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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甘质监食[201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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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6 08:44:20  来源: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389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制作活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质量技术监督局
甘肃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甘质监食[2011]75号
发布日期 2011-03-14 生效日期 2011-03-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甘肃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8日甘肃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制作活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加工并用于销售的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未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商场、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及有形市场之外,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分装、预包装食品(不含现做现卖)的小作坊。
 
  第四条 允许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制作的食品目录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条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工作;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工作的实施;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证后监管。
 
  第六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委托县级局实施。县级局依照委托事项组织实施加工许可,不得再进行委托。
 
  第七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基本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工工艺布局应基本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等工序之间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事食品生产的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具有健康证明和健康档案;
 
  (五)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建立了岗位质量责任、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加工制作过程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追溯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其材料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
 
  (七)食品标签符合规定;
 
  (八)具有相应的食品检验能力。实行委托检验的,应当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级局授权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小作坊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加工制作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六)食品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七)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八)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加工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发证条件进行评审,包括资料审核和对加工、制作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核查组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并封存试加工、制作的食品样品,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保质期少于7天的食品,应当在保质期以内及时送交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依据样品所执行的标准和检验程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照本章规定的条件,根据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检验报告,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加工许可,并在10日内颁发《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加工许可批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小作坊加工食品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  利。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凭取得的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时送交许可机关存档。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依照加工许可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制作。
 
  第十七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延续加工制作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许可机关按照发证条件和程序组织复评审。符合条件的,准予换证,其加工食品许可证编号不变。期满未申请换证的,原加工食品许可证即失效,终止使用,由许可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并对食品质量产生影响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加工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核查和对加工、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申请书;
 
  (二)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书;
 
  (三)与变更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加工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在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贯彻施行,并对施行情况和加工、制作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实施生产许可的基础上,建立本辖区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质量档案,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书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加工许可证书,并在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市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四条 获得加工食品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最小包装显著位置加印(贴)加工食品许可证编号和XS(限定区域销售)标志,其产品限定在本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无加工食品许可证编号和XS(限售)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编号和(限售)标志的标注规则及式样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见附件。可从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WWW.gszl.cn“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栏下载)。
 
  第二十六条 使用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编号和XS(限售)标志,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保证各项条件持续符合加工食品许可的规定和要求,对其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禁止伪造、变造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加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加工食品许可证:
 
  (一)实行加工食品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
 
  (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该食品生产不再实行加工许可证管理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加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被许可人不再加工被许可的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加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申请书;
 
  (二)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下列加工许可情况施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严格依照许可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有无超范围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
 
  (二)是否正确使用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有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加工许可证及其编号的行为;
 
  (三)是否正确印制XS(限售)标志并在限定区域销售食品;
 
  (四)各项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加工食品许可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无发生应当变更加工许可事项的情形时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为;
 
  (六)有无无证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伪造、变造加工食品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七)是否认真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义务,严格质量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督促、指导予以改正:
 
  (一)不能持续保持加工食品许可条件的;
 
  (二)发生应当变更加工许可证事项的情形而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不能正确使用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的;
 
  (四)不能正确印制、加贴XS(限售)标志的;
 
  (五)超出限定销售范围销售食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应当撤销加工食品许可证情形的,依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撤销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加工食品许可证规定的品种范围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加工许可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加工许可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应当吊销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情形的,吊销加工许可证:
 
  (一)未取得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而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的;
 
  (二)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被依法注销而继续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及其编号,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变造加工食品许可证书和编号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食品质量不稳定,经省级监督检查连续两次、市级监督检查连续三次不合格的;
 
  (八)消费者对食品质量集中投诉较多,反映强烈,经核查该食品质量确有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撤销、吊销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报许可机关核准,并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第四十条 从事下列食品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本办法:
 
  (一)以中央厨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配送餐企业、食品摊贩;
 
  (二)以前店后场(厂)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商铺、门店、业户等即时加工制作,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食品的;
 
  (三)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有形市场内、外现场制售食品的;
 
  (四)以来料加工、兑换等方式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加印(贴)限定区域销售标志暂行规定》(甘质监食〔2008〕192号)《甘肃省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甘质监食【2009】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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