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段,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步伐加快,我市酒类流通规模逐渐扩大。与此同时,酒类市场流通秩序混乱,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屡禁不止,假酒中毒伤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及合法企业的经济利益,也直接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乡镇、街道、市直各有关单位要从建设和谐社会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促进我市酒类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认真贯彻实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务部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二○○五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酒类流通行业的一件大事,各乡镇、街道、市直各有关单位要把《办法》的贯彻实施作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中心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一)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的导向作用,营造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等酒类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让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广大经营者要进一步增强诚实守信的经营意识,自觉接受管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营造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市商务局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强化社会监督,接受并查处各类举报和投诉(举报电话:6846090)。
(二)加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加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是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保证。市商务局要把健全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强化酒类流通管理职能、提高管理人员队伍素质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执法队伍,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撑和保障。要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建设一支适应酒类流通监管特殊要求的、高素质、专业化的管理人员队伍,为开展备案登记和监督执法工作奠定基础。
(三)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工作
市商务局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市范围内的所有酒类商品经营网点采用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法,把酒类商品经营网点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企业经营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等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做好我市酒类流通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为整顿酒类商品流通市场奠定基础。
(四)建立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是依法实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通力合作,督促酒类经营者按《办法》的规定到市商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按要求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采取有效措施,净化酒类商品市场,加强市场监测
商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企业、查处制假售假企业,限期整改经营行为不规范的企业,积极支持经营行为良好的企业。要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重点市场、重点企业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标识规定、以假充真、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和名称等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并把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为加强酒类商品市场监测工作,市商务局要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重点做好对酒类市场规模、运行质量、消费结构、重点企业的监测,密切跟踪酒类市场运行情况,及时分析酒类市场发展趋势,为政府决策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
四、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一)市商务局负责办理我市辖区内酒类经营企业的备案登记手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我市辖区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二)市工商局负责酒类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流通领域酒类质量的监管,查处无照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信用管理,逐步建立信用激励机制、失信惩戒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管,根据酒类流通溯源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部门移送的生产源头情况进行彻底追查,依法追究质量及制假责任。
(四)市卫生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法加强对酒类经营企业的卫生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
(五)市公安局要协助商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侦查。
(六)酒类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杜绝乱收费、乱罚款现象,树立文明管理、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对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