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县农村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乡镇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县动物防疫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以各乡镇现有屠宰点为基础逐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肝、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生猪产品必须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加盖“验讫”章,否则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六条 动物防疫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商务和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全县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规操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还未到位的,由县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由工商、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部门依法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乡镇动物防疫站、财政所及其它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做好整改规范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及产品销售的税费,由相关单位委托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代征。其标准为:增值税24元/头,附征的城建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9元/头,检疫检验费5元/头,定点管理费6元/头。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加工等服务费不得超过20元/头。乡镇定点屠宰税费凭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统一收取。对城区定点屠宰的税费进行适当调整,其征收标准比照乡镇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