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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豫政办 〔2009〕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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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8 16:40:47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浏览次数:2068
核心提示:近年来,我省持续开展“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稳定发展生猪生产,切实提高畜产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确保人民生命健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豫政办 〔2009〕125号
发布日期 2009-07-3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省持续开展“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稳定发展生猪生产,切实提高畜产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确保人民生命健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我省是生猪养殖、调出大省和猪肉消费大省,加强生猪及猪肉质量安全监管责任重大、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保民生、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瘦肉精”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的极端危害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千方百计做好“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
 
  二、突出重点,落实措施
 
  (一)强化养殖环节监管。各地要充分发挥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的作用,对行政区域内生猪养殖场户特别是散养户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监管到户。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要对用药、用料等各种记录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指导监督养殖场户科学用药、用料,安全生产。对供京、供沪生猪养殖场户实行登记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实行“一对一”驻场监管。要广泛发放质量安全告知书,与生猪养殖场户签订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承诺书,全面落实质量安全承诺制度,规范生产行为,严防在生猪养殖环节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确保生猪生产安全。
 
  (二)加大监测检验力度。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频率,及时掌握和科学评估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生猪检疫监管要与“瘦肉精”监测同步,养殖企业在生猪出栏前要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严防有问题生猪出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企业自检或委托检验结果进行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生猪不出具检疫证明。要严格生猪屠宰场屠宰同步检疫,严禁无耳标、无产地检疫证的生猪进入屠宰环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积极开展“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检测,严禁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猪肉流入消费市场。
 
  (三)严厉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查处违法案件作为监管整治工作的突破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设立举报电话,强化社会监督,健全监管整治机制。对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等部门要依法立案侦查,严查严办,快速处置。
 
  (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瘦肉精”中毒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瘦肉精”中毒事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坚决、迅速、果断地予以处置,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五)加强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瘦肉精”的危害性和监管整治“瘦肉精”的政策措施,积极营造监管整治“瘦肉精”的良好氛围和强大声势。要正确引导舆论,规范信息管理,防止不实信息扩散流传和个别媒体恶意炒作。要加强对生猪经纪人、屠宰企业、养殖场户的培训教育,切实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强化督导检查,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抓好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不法行为,严防“瘦肉精”中毒等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做好“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合力。畜牧部门要加大对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和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管,严格生猪产地检疫,依法查处养殖环节添加使用“瘦肉精”的不法行为。商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不法行为,加强屠宰环节的检测,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猪肉流通环节的监管和生猪经纪人的管理,严厉打击收购、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瘦肉精”等兴奋剂类药物的监管,严防“瘦肉精”被不法分子利用,流入生猪养殖环节。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涉嫌“瘦肉精”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侦破工作,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财政部门要根据《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第十四条规定,把“瘦肉精”监督抽查检测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瘦肉精”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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