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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商运[200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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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8 10:09:39  来源:湖北省远安县财政部  浏览次数:4164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2007年10月财政部出台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7月9日,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商务部、财政部发布2008年第9号部长信令,从8月1日开始施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管理办法,严格实施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
发布单位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鄂商运[2008]54号
发布日期 2008-09-1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屠管办)、财政局:

  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2007年10月财政部出台了《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7月9日,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商务部、财政部发布2008年第9号部长信令,从8月1日开始施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管理办法,严格实施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生猪屠宰厂(场)病害化处理的工作的意义。肉品质量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肉品消费安全,既是人民群众提高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普遍愿望,也是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提高健康关切的具体体现。对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具体要求,是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重要举措。各地商务(屠宰管理)、财政部门和定点屠宰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责任,落实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有关精神和要求,把工作办好。

  二、认真组织学习,落实监管要求。《管理办法》中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范围、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要求、工作程序、监督管理和违规行为的处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无害化处理办法,逐条进行对照,认真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明确相关职责和要求,加强监管。要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完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提高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水平,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无害化处理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对没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乡镇小型屠宰场(点),县(市)商务屠宰管理部门要尽可能集中到有处理设施的生猪屠宰厂(场)实施无害化处理。在贯彻《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各级商务(屠宰管理)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既要严格执行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制度,又要杜绝和严惩弄虚作假虚报数据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不法行为。对虚报冒领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县(市)以上商务(屠宰管理)部门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暂没有建立监管系统的要实施无害化处理过程现场监督。对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现场监管人员要认真培训、登记备案和网上公示。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建设,并适时将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拨付到位。

  三、上报审核数据,落实补贴政策。《管理办法》对无害化处理的监控和信息报送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2008年1-7月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的数据以《湖北省牲畜屠宰情况月报表》上报的无害化处理数据为准。8月份以后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处理数据信息的报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和程序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四、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报制度。各县(市)商务(屠宰管理)部门应建立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月报统计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如实做好台帐记录并及时完整地填报相关记录表式(《管理办法》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5、附表6);在综合各生猪屠宰厂(场)的基础上,市、县商务部门及时填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管理办法》附表4)。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台帐与上报报表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9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由各市、州汇总市、州本级及所辖各县(市、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管理办法》附表4),装订成册后,连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汇总表(一)》(附件2)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汇总表(二)》(附件3)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省屠管办,并抄报省财政厅。

  省屠管办联系人:黄伦忠、魏蜀慧

  联系电话:83642058、83667851  传真:83642930

  电子邮箱:hbtgb6789@sina.com

  附件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附件2:《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汇总表(一)》

  附件3:《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汇总表(二)》

  省商务厅           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摆正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家暖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适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原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doc
  2、     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doc
  3、     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doc
  4、     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doc
  5、    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doc
  6、    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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