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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规定(试行)(豫食药监察〔2008〕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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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7 09:09:16  来源: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79
核心提示: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豫食药监察〔2008〕170号
发布日期 2008-07-21 生效日期 2008-07-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04-1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依据: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4年第15号)

 

   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秩序,促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8〕166号)的精神,省局制定了《河南省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履行广告审查职责的同时,通过对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认定,并根据信用等级开展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示等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以广告内容是否有违反保健食品广告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其违法不良行为的轻重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标准。
 
  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发布
 
  第五条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发布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监测,对发布违法广告企业的不良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建立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档案,及时将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监测到的违法广告要留存1年。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违法广告情节、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本辖区内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违法发布广告企业不良信息记录,依据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对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认定。
 
  对违法发布广告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可在辖区内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或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七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名称、发布违法广告媒介和时间、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简要概述、刊播次数以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等。公示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认定
 
  第八条  依据所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是否含有不良行为,将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三级: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信用等级的认定周期为一年,时间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每年1月10日前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的违法发布广告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1月30日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上年度的信用等级认定工作。
 
  守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的广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
 
  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但违法情节不严重,以及未达到严重失信等级的。
 
  严重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健食品广告5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健食品广告是指广告内容符合以下不良行为一项以上:
 
  (一)未经审批擅自发布;
 
  (二)任意篡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广告内容;
 
  (三)含有不科学地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四)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五)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六)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七)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八)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九)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十)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十一)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二)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三)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四)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十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九)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二十)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二十一)广告中未标明批准的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及“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等内容一项以上;
 
  (二十二)其他含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两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仍然存在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无论违法情节是否严重,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条 对发布广告不良行为的记录、信用信息的登记等,应填写《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见附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发布地的管辖权对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发布广告失信及严重失信等级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加强对其监测力度;逾期不改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将其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发布的广告,省、省辖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建立“黑名单”制度,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下列信息,对发布违法广告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加强日常监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或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其上级局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原范围内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可参照《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开展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在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广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查处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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