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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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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7 09:52:25  来源:包头市粮食局  浏览次数:230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包头市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全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包头市粮食局
包头市粮食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包头市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全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地储粮油)是指包头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地储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包头市地储粮油权属包头市人民政府,地储粮油的数量、品种,由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和全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和政府宏观调控等实际情况确定;未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储粮油。

  第五条 包头市粮食部门负责对地储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地储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负责。粮食储备库点进行地储粮油的储存管理和组织轮换,并承担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具体责任,享受储备粮油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六条 包头市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安排地储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地储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负责监管。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发行字〔2004〕132号),及时、足额安排包头市地储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储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地储粮油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建立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地储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降低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储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地储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储粮油,违者由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或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储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包头市粮食局举报,包头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地储粮油的建立和轮换

  第十一条 地储粮油的建立,由包头市粮食局会同包头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粮食生产消费、宏观调控需要、重大自然灾害及不测事件发生频率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等情况,提出地储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结构等建议方案,由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储粮油库点的分布,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同时,要考虑便于调控、便于储存、便于轮换和降低成本费用等因素,经包头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等有关部门、单位经招投标法定程序后,合理确定承储库点、承储规模、承储品种。

  第十三条 地储粮油的建立,由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模和品种,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新粮入库。

  第十四条 地储粮油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要准确分析市场行情,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五条 轮换地储粮油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地储粮油轮换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质量检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规定,以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检验结果为依据。本地区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5年;玉米2-3年;食油1-2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地储粮油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的4月1日前书面提出地储粮油的轮换数量、品种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包头市粮食局会同包头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储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地储粮油管理台帐,调整相关内容,书面上报轮换验收申请。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将组织进行轮换后验收。

  第十七条 地储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除国家指令性计划外,地储粮油轮换购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直接从生产者手中购入、通过市场直接销售给用粮单位、委托购销以及在粮食市场竞价买卖、招投标、电于商务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地储粮油费用补贴对承储企业按承储规模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地储粮(原粮)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06元(含轮换费),地储油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20元(含轮换费)。其中,地储粮轮换费用0.02元/斤,集中由包头市财政设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地储粮的轮换。地储粮油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据实补贴,按季拨付。

  第三章 地储粮油的储存

  l  第二十条 承担地储粮油储存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储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由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近年内无严重违法经营和重大坏粮、坏油事故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地储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对承储的地储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地储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数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储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对地储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地储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包头市粮食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地储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地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地储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储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地储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储粮油由包头市粮食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地储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包头市财政局核定。地储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有关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储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地储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包头市粮食局和包头市财政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地储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地储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包头市粮食局要加强地储粮油的管理和粮油市场监察、信息采集等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储粮油:

  (一)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储粮油;

  (三)包头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储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储粮油,由包头市粮食局根据粮油市场变化情况,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包府办字〔2004〕 77号),提出动用地储粮油的建议,报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包头市粮食局会同包头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组织有关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地储粮油的动用指令。

  第五章  地储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粮食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储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企业和人员了解地储粮油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地储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储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储粮油数量、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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