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规范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当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情况,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应当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查实的,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