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实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辽政办发〔1992〕15号)和《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工业、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交通、外贸等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均按销售、经营收入的1‰征收(三资企业免征)。此项由市物价局委托国税局代征。
第三条 经林业局批复砍伐、间伐的木材,按每立方米征收1元,由物价局委托国税局代征。
第四条 对出售矿产品、土、石、沙料按销售收入的2‰征收,由物价局委托国税局代征。
第五条 国家、省、丹东市等外埠驻东港各单位,按当地各行业的缴纳比例标准征收,由物价局委托地税局代征。
第六条 夜总会、歌舞厅、练歌房、录像厅、茶座、台球室、游戏机、洗头房、桑拿浴、浴池、美容美发院、保健理疗中心、足疗屋、咖啡屋、酒吧间等娱乐场所均按其经营收入的1%征收。对不计帐或难以反映经营收入额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月经营额的1%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委托地税局代征。
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收入的2‰征收;对建筑施工企业,按其建筑工程总投资额的2‰征收(不包括商品房)。此项由物价局委托地税局代征。
第八条 对从事浅海、滩涂、池塘养殖的企业、个体户,均按其养殖面积每亩每年1元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委托地税局征收。
第九条 对宾馆、旅店、招待所,按宿费收入总额的2%征收;对餐饮业,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征收,对不计帐或难以反映经营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经营额的1%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委托地税局代征。
第十条 凡在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2‰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征收。
第十一条 对旅游景点门票,按总收入的1%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征收。
第十二条 对医疗诊所、医院,按医疗收入的2‰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征收。
第十三条 对用于海上捕捞、运输的船只,按每马力每年2元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委托渔政管理处代征。
第十四条 对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销售收入的3%征收,对不记账或难以反映经营额的,由代征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定额征收。此项由物价局委托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代征。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各司其职,强化征收工作力度。
第十六条 各代征单位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必须使用在物价局领取的专用票据,并及时与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算,即征即缴。
第十七条 各代征单位要严格按征收范围和标准核定征收,及时入库,不得随意降低和擅自减免价调基金。
第十八条 各代征价调基金单位,要将征收范围内的应缴纳价调基金户,统计造册,建立征收台帐,使征收价调基金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为加强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市政府成立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海洋渔业局、审计局等部门分管领导组成。物价局为政府价调基金日常管理工作职能部门。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调基金征管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必须由物价局、财政局联合调查、测算,报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4〕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