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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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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2 16:19:47  来源:中共攸县县委、攸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765
核心提示: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有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有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各种宴席。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县乡镇、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审查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支部主要领导是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并确定工作人员负责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应对辖区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和餐具、用具、窗口出租户进行全面摸底、登记、备案,实行乡村厨师体检培训制度,建立动态管理档案。村(社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和乡村厨师的信息报告。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管网络。乡镇(街道)、村(社区)应配置经过专门的食品安全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的备案受理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公共卫生办公室、村(社区)医生负责现场卫生审查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负责组织辖区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患有痢疾、伤害、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乡村厨师,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

  第九条 用于聚餐加工的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孳生条件。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盆)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等区域。用于加工的刀、墩、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加工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提倡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租赁餐饮具的,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才能供用餐者使用。出租餐具、用具、容器的出租户应对收回的餐饮具、用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

  第十三条 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场所或市场采购,并索取购物凭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十五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六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禁止使用晕素凉菜、野生蘑菇,慎用海产品及易带菌的水产品。

  第十八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的供餐食物实施留样制度,每个品种留样100克(2两)以上,冷藏保存48小时。

  第四章 申报备案和卫生指导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聚餐主办者及厨师班负责人是申报备案责任人。每次聚餐活动时,须提前3日向所在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提出备案申请,并填写《攸县农村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按宴席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就餐人数100人以上400人以下的农村集体聚餐,由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备案受理、现场卫生审查和指导;就餐人数400人以上800人以下的,由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负责备案受理、现场卫生审查和指导;就餐人数800人以上的由县食安办负责备案受理、现场卫生审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收到就餐人数达400人以上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在收到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上报的就餐人数在8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县食安办。

  第二十二条 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和县食安办收到属于本级备案范围的备案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派出食品卫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卫生指导,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村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接受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的领导和业务检查指导,将行政村内聚餐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统一建立备案台帐,每月汇总后以月报表形式报送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接受县食安办的领导和业务检查指导,将辖区内聚餐备案资料及时收集归档,统一建立备案台帐,每月汇总后以月报表形式报送县食安办。

  第二十四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不良的应劝导或限制举办家庭聚餐;严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农村聚餐主办者及厨师班负责人应立即向村(社区)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做好病人的救治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村(社区)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应立即向乡镇(办事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站和县食安办报告,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县食安办经调查确认后,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实施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承办厨师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给予警告处罚,对于承办厨师将取消从业资格;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由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对承办乡村厨师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病患的,则追究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乡镇、县食品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按规定履行备案受理、现场卫生审查和指导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的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厨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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