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大水面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大水面渔业养殖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加强渔业生产规范化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百色市大水面渔业生产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水面,是指在一定自然生态环境下,人工建造而成的水面积达到1000亩以上的全民所有水域。
第三条 在百色市辖区大水面内从事养殖、增殖、收购、加工水产品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百色市大水面渔业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和加工为辅。大水面养殖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要求,不得影响水库防汛抗旱、农业灌溉、发电、航运等需要。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 百色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各级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对渔业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大水面,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申请办理养殖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如承包合同养殖技术条件说明,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经历,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三)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材料(如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八条 在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应严格按照养殖证核定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放养鱼种应搭配合理、密度适当、科学投饵、科学用药,防治污染水体。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药品。
引进养殖的水产苗种必须经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放养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在百色市辖区大水面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渔业捕捞生产。
申请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投放苗种后30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及资金管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全区水产系统渔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8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等文件执行(属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由水利部门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鱼。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和灯光诱捕方式进行捕鱼。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按《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