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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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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8 16:03:41  来源:通化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84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7-01-09 生效日期 2007-01-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标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饮料、酒制品、畜禽产品、水产品、奶产品、奶制品、豆制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质量安全是指对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添加剂、重金属、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体系,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和农产品经营运输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除外)。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销售食品的质量。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无进货票证及相关有效证明的食品;

  (二)无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

  (三)无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及需要标注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含量、食用方法的食品;

  (四)没有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食品;

  (五)伪造或者变更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的食品;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的食品;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九)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干调制品等食品;

  (十)应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未加贴的食品;

  (十一)未悬挂与经营品种相符的提示牌销售的马肉、驴肉、牛肉、公猪肉、母猪肉、晚阉猪肉;

  (十二)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

  (十三)无两章一证的动物产品。两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一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条  绿色食品无公害蔬菜实行挂牌销售,标牌内容应表明: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号或农产品安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蔬菜售前检验报告等有效证件;绿色食品、无公害蔬菜产地;绿色食品、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准销数量。

  第十一条  畜禽肉制品加工和在早市、大排档等以流动形式从事食品经营的业户,所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卫生安全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到市场途中实施封闭运输。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运输要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第四章  市场和其它经营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根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性质、规模、方式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市场食品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核验、登记入场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及健康证明、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三)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台帐登记、质量自检等保障食品安全的自律制度;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公示市场食品经营管理的内容、方式和责任规定;

  (五)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适时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及公布入场经营者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大型仓储超市、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等食品经营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检测室,配置与规模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测人员,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防止私屠滥宰或注水的畜禽制品、未按要求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添加非食用色素和化学剂保鲜的食品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经工商等监管部门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认定属于不符合质量安全的食品,须在检查发现后4小时内下架退市,由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做好退市记录。

  退市食品经整改后需要重新上市的,应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重新上市。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等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建立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牵头,质监、工商、卫生、牧业、农委、商务等部门参加的食品安全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建立实行以市场巡查和质量监测为主要方式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检测车、检测仪、试纸试剂等设备和材料,对食品质量进行快速检测。

  在重大节日前或随机抽查食品质量安全时,应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和质检机构专业人员,按标准方法抽取样品,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作为本市食品安全的预警警示。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及时督查督办食品安全存在的隐患,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 十九条  质监部门重点对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监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禁止食用的物质。

  第二十条  牧业管理部门对市场流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性检疫。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卫生监管,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加工点进行规范和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加工点和无健康证明上岗从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对畜禽屠宰和其产品的运输环节以及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绿色食品、无公害蔬菜及其他农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负责对市场和其它食品经营场所进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警示。对质量监测检验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依法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生产和经营者以及检验结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监测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要及时通报全市,禁止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继续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对占道经营食品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城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确定。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经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特点,调整监管时段,加强对早市等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盲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检查抽查时,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抽取样品。依法委托市质监部门下设质量检验机构对食品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的不收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取费用。

  市本级食品质量检验费由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安全质量监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密,并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出售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七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商务部门依据《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处理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0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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