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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0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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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4 15:15:05  来源:阜新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896
核心提示:为保护细河城市段生态环境,促进生态阜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阜新市政府办公室
阜新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阜政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 2008-03-21 生效日期 2008-03-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细河城市段生态环境,促进生态阜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细河城市段是指东自新邱区阿金歹公路桥,西至市污水处理厂,自细河两岸南北向外至500米的区域(含高林河下游至细河段500米)。

  第三条 细河城市段禁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采地下水资源。因市政管网未能履盖或供水水压不足不能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村)民,可以开采地下水供生活用水需要。

  第四条 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管理的原则。市水利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

  细河流经区域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段的地下水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细河城市段的单位排放污水的,必须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监测;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细河城市段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细河城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罚款。

  (二)取水设施已自行封闭或被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封闭后又恢复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罚款。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九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原细河两岸批准的开采地下水手续一律取消。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细河城市段开采地下水源的,必须停止取水,并自行封闭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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