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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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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3 09:22:35  来源:甘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浏览次数:300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内蒙古农牧厅
内蒙古农牧厅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发布日期 2002-09-27 生效日期 200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12-01
备注

本法规自2014年12月1日起废止,详情请查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
 
  运输途中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等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事故和技术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等动物防疫证章、标识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未在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隔离观察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未申报检疫的;
 
  (四)随意处置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员、车辆出入封锁区时,未经批准的;
 
  (二)对封锁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圈养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放牧的;
 
  (三)隐匿、转移封锁疫区内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的;
 
  (四)从封锁区内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买卖、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法补检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具体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防疫证章、标识;转让、涂改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对无害化处理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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