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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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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2 03:39:5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54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5-30 生效日期 2016-05-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10-15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种 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注册登记和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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