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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西政办发〔200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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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6 11:50:35  来源:西吉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6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西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西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西政办发〔2009〕71号
发布日期 2009-04-13 生效日期 2009-04-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西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西吉县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生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谁投资、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县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认真办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乡(镇)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乡(镇)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四)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分析、部署、落实本辖区防范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记录);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确保安全。
 
  (六)重视并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根据本乡(镇)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七)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救援,并按规定迅速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善后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支持、督促下属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经费和责任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部署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三)定期对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所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划分
 
  (一)县政府办公室:协助县政府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各部门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开展全县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按县人民政府意见及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县安委会日常工作。负责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许可及综合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上述行业安全专项整治;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审查工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生产经营企业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工作;负责全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三)县监察局:依法对乡(镇)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依据权限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总工会: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参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检查工作,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
 
  (五)县公安局: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1、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对各乡(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
 
  2、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对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3、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4、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5、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
 
  6、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维护生产安全事故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六)县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七)县财政局
 
  负责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县交通局:负责全县道路交通行业和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全县公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村公路(包括桥涵)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负责海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参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县教育体育局: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含民办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教学、生活设施及体育场所、比赛现场、体育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全县校舍危房改造安全工作,以及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
 
  (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县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燃气、供热、供水及环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公交、户外广告、公园、燃气、供水、供热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矿产资源开采安全监督管理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劳动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安全生产纳入劳动技能培训内容;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工伤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指导事故的赔付等善后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县文化局:负责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音像市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四)县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的安全处置管理。
 
  (十五)县农牧局:负责农业机械及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农药、鼠药、兽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工作。
 
  (十六)县林业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旅游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协助林业部门做好景区防火工作。
 
  (十八)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县民政局: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及救助工作。
 
  (二十)县广播电视局: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舆论监督。
 
  (二十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督促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与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十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二十四)县气象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十五)县供电局:负责供电安全和电力施工安全;在办理供用电手续时,严格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资质。
 
  (二十六)县商业总公司: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组织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二十七)县供销社:负责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农药、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八)县邮政局: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九)县电信分公司:负责本系统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其他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 确保公共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的投入。每季度至少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召集一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专门听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原则上大乡镇和监管任务较重的乡(镇)应配备2人,其他乡(镇)应配备1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四)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事故隐患整治到位。所辖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 所辖区域或行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 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开展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认真实施安全标准化工程,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缴纳工伤保险,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五)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直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组织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和“一票否决”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年终综合考评,并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乡(镇)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优秀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凡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定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成绩优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不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对所属辖区、行业范围内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拖延报告,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系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系指本行政区域内,经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国有、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吉县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西政发〔2003〕26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相关条款与上级文件规定相悖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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