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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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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2 01:40:40  来源:中国政府网  浏览次数:3691
核心提示:根据卫生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要求,决定组织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卫生部现发布关于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监督发〔2009〕108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9-11-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gov.cn/gzdt/2009-12/04/content_1480119.ht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食品包装材料及包装材料用添加剂、单体、树脂、涂层等(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和使用,促进食品包装材料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食品安全,根据卫生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要求,决定组织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部署,积极引导行业、企业开展食品包装材料清理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广泛发动各行业、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市场上存在的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进行清理,坚决打击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尤其是非法利用废旧材料生产食品包装、容器等违法行为。要积极指导行业、企业以现有食品包装材料标准及相关规定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食品包装材料相关标准目录见附件1),主动对生产经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纠,对认为不存在安全性问题、尚未列入我国食品包装材料标准的物质进行登记,填报“建议批准的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新物质名单”。收集整理名单内所列物质在其他国家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标准、安全和风险评估材料,分别填写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请表(附件2)、食品包装材料用树脂新品种申请表(附件3)。对认为存在一定毒性、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填报“建议禁止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物质名单”。
 
  各行业协会应主动、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尤其是非法利用废旧材料生产食品包装、容器等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完成“两个名单”的梳理和申报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二、科学评估,加快完善食品包装材料标准体系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家组,对行业、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科学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物质名单”和“禁止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物质名单”,并分批向社会公布。同时,及时修订完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所用添加剂安全标准。
 
  三、加强执法,打击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包装材料行为
 
  政府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日常监管的力度,公布食品包装材料投诉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发动群众举报非法生产、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尤其是利用废旧材料生产食品包装等违法犯罪行为,并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及时追踪调查,依法查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形成监管合力。要按照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投诉举报和以往食品安全监督监测等渠道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食品包装材料等线索,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于“禁止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物质名单”发布后仍继续使用名单中的物质制售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深入分析,建立食品包装材料监管长效机制
 
  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系统而有序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汇总、分类梳理食品包装材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要采取有力措施,针对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机制、落实责任,尽快规范食品包装材料在生产、流通和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日常监管。要进一步健全食品包装材料安全评价制度和快速追查溯源机制,狠抓源头控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包装材料行业、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自身管理制度,健全企业诚信和自律机制,促进食品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
 
  附件:1.    我国现行有效的食品包装材料相关标准目录.doc  【食品伙伴网说明】本目录错误很多,内容仅供参考。请见:http://bbs.foodmate.net/viewthread.php?tid=332133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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