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的加工、贮运、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头、蹄、脏器、血液。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卫生、环保、公安、商检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牛羊。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的消毒池、待宰间、加工间、急宰间;
(四)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机械化加工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九)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六条 申请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民族宗教、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本市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标志牌悬挂在厂(场)内显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分支机构、迁址等,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须经牛羊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出厂的牛羊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厂。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或者专用容器,牛羊产品应当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食用的牛羊产品,必须是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牛羊产品的,应当索取定点屠宰产品证明。
第十三条 经销外地牛羊产品应当持有产地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经销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经销进口的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商检部门批准的证件,经销进口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省(州)级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牛羊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二)销售牛羊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清真牛羊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产品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或者非专用容器运输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向牛羊产品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对上述违法产品,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工、销售和食用的牛羊产品,属于非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产品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动物检疫、物价、民族宗教、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牛羊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