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公畜本交配种的;
(五)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环节的种畜禽质量安全纳入监管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培训。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孵化器和出雏器;
(四)进行种公畜本交配种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五)进行家畜常温精液生产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采精场所(室)、精液生产检测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其它畜种的育种记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在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保存。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其它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县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审查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至少有三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专家组成,人数为单数。
审核内容包括:
(一)生产场所的选址及布局;
(二)生产繁育、疫病防控、畜禽粪便污水治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置;
(三)制度建设、档案管理、种畜禽的质量、品种、代次、利用年限。
审核人员应形成现场审核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报县审批机关。现场审核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审核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逐级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种畜禽场应当确保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种禽孵化、家畜常温精液生产、种公畜本交配种、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卵子(蛋)、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禽合格证明、种禽代次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系谱和代次证明的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