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商务部对产于日美马和台湾地区进口乙醇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公告(2010年第75号)

商务部对产于日美马和台湾地区进口乙醇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公告(2010年第7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15 09:55:49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1064
核心提示:200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发布单位
商务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公告2010年第75号
发布日期 2010-11-13 生效日期 2010-11-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200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1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9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乙醇胺(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10、29221190、292212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Monoethanolamine 、Diethanolamine.

  商务部对终止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14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2008年第3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4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定.doc
 

 地区: 中国 
 标签: 进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