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运字〔2005〕7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市、区)经贸(贸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含酒类生产企业从事销售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下载或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详见附件一)
《登记表》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或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网站(http://www.zjjmw.gov.cn)《表格下载》栏目下载,以A4纸打印填写。也可到当地经贸(贸易)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在认真阅读《登记表》的条款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后,进入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网站《专栏信息》中的“酒类经营企业备案登记”(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进行网上直接备案登记(无计算机等设备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在审核《登记表》后代为网上备案登记)。同时,填写《登记表》(纸质,一式两份),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递交相关材料
酒类经营者需向相应的经贸(贸易)主管部门递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返给经营者,一份由备案机关留存);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酒类经营人员的健康证复印件。
第六条 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递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无误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通过“登记系统”直接打印《登记表》后加盖印章。
第七条 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各市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应每两个月通过网络向省经贸委市场运行调节处报送一次所属地〔含县(市、区)〕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档案(第一次上报时间为4月10日之前,以后是每双月的10日之前),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原登记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变更证明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应每两个月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商品经营企业的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九条 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表》。
第十一条 各级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应将具体办理备案登记的处室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予以公示,为企业备案登记提供便利条件,并报送省经贸委市场运行调节处。
省级备案登记部门:省经贸委市场运行调节处,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联系电话/传真:0571—87052759,联系人:郑秉,朱志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