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2009年第9号)

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2009年第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9-15 14:06:13  来源:国家发改委  浏览次数:1364
核心提示: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9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61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4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发布单位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
发布文号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2009年第9号
发布日期 2009-08-13 生效日期 2009-08-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    务   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9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61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4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09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09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09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2009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doc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4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44)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55)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