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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令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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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03-17 00:00:00  来源:卫生部  浏览次数:428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本法规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生部令第49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7-03-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0-12-28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暂无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 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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