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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津质技监局标[2009]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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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23 14:53:41  来源: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整合服务平台  浏览次数:1572
核心提示: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发[2009]8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津质技监局标[2009]235号
发布日期 2009-05-15 生效日期 2009-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做好我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现将《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发[2009]8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关于产品标准备案受理范围

  (一)对贸易性企业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应予受理;

  (二)涉及食品、药品的不应受理备案;

  (三)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应视为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主体。

  二、关于企业标准审查及审查组成员

  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会议审查。企业标准审查组成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家组成员应由科研、生产、检验、销售、客户、大专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专业技术人员、学术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

  (二)专家组成员至少一人经过标准化知识培训,熟练掌握标准化知识。

  三、关于企业应向专家组提交的审查材料

  标准起草单位除向专家组提交《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要求的审查材料以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全部规范性引用文件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见附件4);

  (三)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实验室出据的全项试验验证报告。

  四、关于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对于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予备案,准许备案时,其“相应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应以相关行业权威技术机构开据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五、关于企业审批发布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应以文件的形式审批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属授权审批发布的,应有法定代表人审批发布企业产品标准授权书。

  六、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指标清单;

  (四)试验验证报告;

  (五)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其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说明材料。

  上述材料中涉及原件的核查后退还企业。

  七、关于产品标准编号方法

  实行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号一致的编号方法。

  八、关于不予受理备案

  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备案的应书面告知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告知书”(见附件5)。

  九、关于公告

  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在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网站(www.tjjj.gov.cn)上公告已备案标准名录。

  十、关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备案标准的受理

  当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企业应持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及其他备案所需材料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件核查后归还企业)。标准备案号重新编号。

  十一、关于责令限期改正与取消备案

  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属责令限期改正和给予取消备案的,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办理,并填写相关执法文书,建立相关档案。

  十二、关于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材料的要求及相关表格(附件1~3)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实施之日起,全市统一启用新的标准备案专用章。

  十四、本实施意见有效期五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附件下载】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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