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2/M号法令
八月十七日
八月十七日
载於产品包装上之资料及指示为向消费者推销该产品之重要方法。然而,以该等方式传达之资讯,有时亦未能真正将该等产品之主要特徵介绍给消费者,使其在选择上遇到困难。
为纠正上述现象,必须保障消费者获得适当资讯以便知悉有关产品之主要资料後,能对市场之产品作出有意识及合理之选择。该等主要资料包括产品之性质、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条件等。
本法规欲订定食品标签应遵守之条件,该条件适用於向最终消费者供应预先包装或非预先包装食品。
本法规为保障消费者资讯权——该权利已在消费者保护法内订定——之重要步骤,亦对保护居民健康及阻却该等产品进入商业渠道时之不公平或欺诈性竞争有贡献。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旨在订定处於向最终消费者供应之状态起,无论以本地为原产地或进口之预先包装或非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应遵守之条件。
二、本法规不适用於非预先包装之新鲜产品。*
三、本法规不适用於酒精含量超过5%的饮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 标签——所有资料及指示,包括在包装上之商标纸、标签、丝带、瓶环或在牌或附随之文件上或提及有关产品之文件上之形象及制造或商业商标;
b) 食品——任何供人食用之经处理或非处理之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之产品,其内包含在制造、准备及处理过程中所使用之成分;
c)包装——用作装载、包装或保护食品之器皿或包装纸;
d) 预先包装食品——向消费者展示供出售前已包装之食品,该包装全部或局部包着食品并与食品一并出售,而包装之方式能保障如不拆开包装即不能使用其内装置之食品;
e)成份── 指在制造或配制食品时,有意作为食品组成部分而加入的包括食品添加剂在内的物质,该等物质虽然在制成品中有所改变,但仍然存在;**
f)食品添加剂── 指有营养价值或无营养价值的物质, 而物质本身通常既非食品亦非某一食品的特有成份,但在取得、处理、包装、运输或贮藏食品的任一过程中为求产生技术上或特殊感觉的效果,将该物质有意添加在食品中,用以与食品混合、使之在食品中出现转化物或改变食品的特徵;**
g) 基本保存期限——食品在适当保存条件下保存其本身特徵之日期;
h)净重——载於包装内之产品之分量;
i) 批——在几乎相同之条件下,生产、制造或包装之供出售之食物单位之总数。
j) 新鲜或容易变坏之食品——除冷藏处理外,未经任何保存处理之动、植物本身或由其加工而来之所有食品,但仍可在短时间内保存其应有之特徵。*
二、“食品添加剂”不包括为提高营养价值而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载於标签上的指示)
一、在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有下列指示:
a) 出售名称;
b) 成分名目;
c) 基本保存期限;
d)标签负责人或进口商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住址;**
e) 净重;
f)识别批之资料。
二、遇到本法规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情况时,在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分别载有下列指示:
a)原产地国;
b)保存或使用之特别条件;
c)使用方法。
三、在非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下列指示:*
a) 出售名称;*
b) 如属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况,原产地国;*
c) 批之识别资料;*
d) 基本保存期限。*
四、在场所出售食品,包括摊档及出售食物之车辆,其业务为制作供即时食用之食品之情况,免除上款规定之指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出售名称)
一、出售名称必须使购买者能识别产品之真实性质,不得为虚假或具误导性,且应与其可混淆之产品区别。
二、出售名称不得以制造商标、商业商标或任何想像之名称代替,但知名及易於与有关产品联想之商标不在此限。*
三、产品之出售名称如无相应指示,尤其是薰、浓缩、再制、重配、粉状化、乾化、急冻等,将误导购买者时,则应包括或附同食品所处之状况或经特定处理之方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五条**
(成份名目)
一、在食品“成份”的名目下应列出该食品的所有成份及添加剂的特定名称。
二、按上款规定列出添加剂的特定名称时,亦须指出其性质。
三、食品添加剂的特定名称,以及添加剂的分类方式,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指出成分之免除)
属下列任一组别之食品不须指出成分:
a)由单一成分制成之产品;
b)新鲜水果及蔬菜;
c) 除二氧化碳外未加入其他成分之汽水,如有关名称已清楚标明该特徵;
d) 源於单一基础生产之醋,且未加入其他成分;
e)经发酵之奶及奶油、牛油及乾酪,该类食品除包含奶类产品、酵素及为制造该等食品而必需之微生物培养基或制造非新鲜及非加工乾酪而必需之盐外,不包含其他成分。
第七条
(基本保存期限)
一、应以清楚及下列各项之其一方式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 如属易变坏之食品,用「此日期前食用」;
b) 如日期指明月及日之食品,用「最佳在此日期前食用」;
c)如属其余情况,用「最佳在此日期底前食用」。
二、前款所规定之资料将根据附件II,以葡文、中文或英文载明,但不妨碍以其他语文或以其他形式表达相同之意思。*
三、基本保存期限以阿拉伯数字按日、月、年顺序载明,而月份之指示得以葡文或英文为之,且须根据下列标准:*
a) 食品保存期少於三个月,只须指出日及月;*
b) 食品保存期在三个月至十八个月间,只须指出月及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八条
(使用之语文)
一、第三条提及之须指出之资料,必须以葡文、中文、或英文任一语文为之,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属在本地区生产之预先包装食品,必须同时使用葡文及中文。
第九条
(指出保存期限之免除)
除有相反规定外,属下列情况,不须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新鲜水果及蔬菜;
b) 面包、糕饼类产品,其他因其性质一般在制造後二十四小时内食用之产品;
c) 醋;
d) 盐;
e) 固体糖;
f)以糖、香料及/或色素组成之糖果类产品;
g)香口胶及其他口嚼类之产品。
h) 产品之基本保存期在十八个月以上者,应指出生产日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十条
(应作标签之实体)
一、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者为在内部市场推出有关预先包装食品之实体,尤其是进口商、本地生产商或零售商。*
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关於非预先包装食品之须指出之资料,应由零售商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净重)
预先包装食品之净重根据所使用之度量衡制度,如属液体产品以容量为之,如属其他产品以重量为之。
第十二条
(批之识别)
一、按照情况,批由食品生产者、制造人或包装人订定。
二、识别食品属於那一批之资料之前应注明“L”字母,但在有关标韱上之资料与其清楚界别时,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指出批之免除)
如基本保存期限标明於商标纸上,识别有关批之指示得不附同食品,但有关日期至少应清楚写出日及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十四条
(原产地国)
如无有关原产地国或来源之资料,可就食品之原产地或真正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时,必须指出食品之原产地或来源。
第十五条*
(保存及使用之特别条件)
在保存或使用特别条件之食品之标签上,必须载明为此目的之必要指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4/M号法令
第十六条
(使用方法)
如在有关食品上未有指明使用方法,可对该产品之正确使用造成障碍或困难时,必须指明有关食品之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标签的印制与维护)
一、食品标签上的资料,应以不能抹掉、易见易读的文字印制,该等文字应以正确、清楚及准确的方式表达,且不得被其他资料或图象隐藏、掩盖或隔开。
二、食品标签上的资料不得删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
(监察)
一、经济司透过其经济活动稽查厅有特别权限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进行监察。
二、任何其他进行监察活动之实体发现不当情事时,应缮立笔录并将之立即移送经济司。
第十九条**
(制裁)
一、如供公众食用的食品的标签欠缺本法规规定应载有的资料,或所载资料不准确、有瑕疵、被删改或与实际成份不一致,则对出售或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该等食品者,科以金额等同於属上指食品的价值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於$1,000(澳门币壹仟元)或超过$50,000(澳门币伍万元)。
二、如食品标签上的基本保存期限已过时,则对出售或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该等食品者,科以$1,000(澳门币壹仟元)至$1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罚款。
三、如在供公众食用的食品的基本保存期限标示处贴上另一标贴,或以其他使消费者难以阅读或阻碍消费者阅读的方法将该期限隐藏或掩盖,则对为出售而将该等食品展示者,科以$1,000(澳门币壹仟元)至$1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罚款。
四、属上述三款所指的食品须予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五、如为累犯,须将有关罚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
六、自作出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
(程序及权限)
一、经济司透过其经济活动稽查厅有权限对违反本法规之行为提起预审程序。
二、程序提起後以挂号信通知违法者,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提出辩护,在作出挂号後之第三日视通知已收到。
三、实施制裁属经济司司长之权限,组成有关卷宗後,附同经济活动稽查厅之意见书,一并送交该司长以作决定。
四、对上款所指实体作出之处罚批示,得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该诉愿具中止效力及应在通知日起十日之期间内提起。**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应在根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之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十日期间内缴纳。
二、如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自愿缴纳罚款,经济局则将处罚批示的证明送往税务执行处,以作强制徵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徵收及科处之罚款所得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二十三条
(时效)
一、根据本法规规定之科处制裁程序之时效,在自作出违法行为起两年後消灭。
二、罚款的时效期间自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四年後届满。**
三、程序之时效在下列情况中断:
a) 向违法者通知针对其而作出之批示决定或措施,或在程序范围内作出之任何通知;
b) 违法者行使辩护权,尤其是透过本身作出之声明及向警察当局或行政当局请求作出任何证明措施,如检查及搜索。
四、由有权限之当局作出旨在执行罚款之行为时,有关罚款之时效中断。
五、每一时效中断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六、如在程序之开始时,时效之正常期间及加上其一半期间已届满,则有关程序及罚款之时效亦消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四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处本法规规定之制裁,不妨碍有可能之刑事责任之存在。
第二十五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从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後生效。
二、虽上款有规定,但容许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内,将标韱不遵守本法规规定之预先包装食品投入市塲。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指出基本保存期限之义务性。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