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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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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4-20 08:11:38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389
核心提示:【发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规类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时间】1993-08-16【实施时间】 1993-08-16 【文 号】 浙江省政府令第37号 【效 力】 有效 【来 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政府令第37号
发布日期 1993-08-16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00-12-01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2005年修正本)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地区: 浙江 
 标签: 地方性法规 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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