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23 10:15:2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43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于2021年12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1-23 截止日期 2021-12-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为切实做好食品生产领域监管工作,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提升食品生产领域监管效能,构建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精神,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于2021年12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

邮寄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内蒙古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514办公室

邮   编:010010

邮   箱:nmgfood@126.com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3日

附件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docx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强化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保障食品安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以下简称食品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公开和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纳入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食品信用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客观审慎、公平公正、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鼓励社会各届积极参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用,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

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采集和记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负责开展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定结果复核、汇总和结果公布。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职能处(科)室之间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全面、及时和准确归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表彰奖惩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等。

(一)基础信息。

1.基本信息:食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各项主体资质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副本、明细。

3.从业人员信息: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

4.产品信息: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等。

(二)监督管理信息。

1.监督检查信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

2.产品抽检信息: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名称、批次、时间和数量等信息;企业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产品情况。

3.行政处罚(处理)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包括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和限期整改、责任约谈等其他行政处理信息;被监管部门通报通告的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广告信息。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投诉举报信息:不同渠道受理的关于企业的各类投诉举报信息。

(三)表彰奖惩信息。

表彰奖惩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表彰奖惩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各类信用信息,作为信用类别评定依据。信用信息内容应实时更新,信用类别评定结果应由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和评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进行。基础信息由各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录入,监督管理信息、表彰奖惩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按照“谁组织、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部门完成信息录入、公示等工作。

第三章 信用类别评定标准和规则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个类别。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信用风险低(A类):

(一)能够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生产;

(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持续保持许可状态;

(三)近三年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近三年无产品抽检不合格记录;

(五)近三年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六)近三年企业无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七)近三年企业产品无涉及违法广告被通报通告;

(八)各类监督检查中单次检查重点项目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且均能及时整改到位;

(九)没有因违法行为或食品安全隐患等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的记录。

信用风险低(A类)企业中,若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信用类别标示为A+类:

(一)企业获得内蒙古自治区级的奖励;

(二)企业获得盟市级人民政府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三)年度内接受了各类监督检查,且在历次的检查中均未出现不合格项。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信用风险一般(B类):

(一)基本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

(二)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虽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各类监督检查单次检查中重点项目不合格超过3项(不含),一般项目不合格超过8项(不含),基本能按时整改到位;

(四)因食品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责任约谈不超过1次(含);

(五)受到监管部门警告不超过1次;

(六)无产品抽检不合格;

(七)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八)企业产品无涉及违法广告被通报通告;

(九)企业无其他涉及产品食品安全的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

(一)因发生违法行为受到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二)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篡改批生产记录或者检验报告等不良行为;

(三)年度抽检产品出现不合格记录;

(四)未积极协助配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消极抵触;

(五)明知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立即停止产品生产销售,或者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采取召回、公告等措施;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产品被监管部门通报通告或者被媒体曝光;

(七)产品因违法广告宣传被自治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通告或责令暂停销售的;

(八)对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九)有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十)有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类别。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

(一)未经许可进行生产或者超出生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

(二)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产品配方和工艺进行生产;

(四)违法添加禁用物质;

(五)企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企业责任人因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隐瞒逃避监督检查,拒绝监督管理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实施抽样、查封相关资料物品及其他阻挠干涉行为;

(七)有其它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以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为一个信用类别评定年度。在评定年度5月3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新办企业,当年度不参加信用类别评定,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类别有效期限为1年。

第十四条 在信用类别有效期内,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依据评定标准,在系统内随时下调其信用类别。

在信用类别有效期内,企业信用类别不得上调。企业信用类别的上调,必须在下一个信用类别评定年度经过重新评定,信用类别达到更高标准的,可在原信用类别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类别。信用类别不得越级上调。

第十五条 在评定年度内,如企业违反了多个不同信用类别的条款,以信用类别最低的条款来确定其信用类别。

第十六条 评定过程中,如企业超过了某一类别的评定标准条款范围,其信用类别相应调至下一类别。

第十七条 在信用类别评定年度内,企业停产且无其他违反信用类别评定标准行为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类别。如企业存在牵涉案件或调查,尚未有最终确定结果的,且有关结果对企业信用评定类别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类别,待结果确定后予以追评;但如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有其他违反D级信用标准条款的行为,则不能暂缓评定。

第四章 信用类别评定流程和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产生或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将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类别评定标准,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食品生产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内信用信息的审核采纳,并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年度信用类别评定结果。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定年度内对食品生产企业拟评定的信用类别、定级依据、陈述申辩途径及申辩时限等内容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认为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其自身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在申辩时限内向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经核查无须更正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异议信息核查处理期间,该信息应当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异议信息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核实后,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官网公布年度内辖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类别评定结果。

信用评定结果应及时推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官方网站查询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类别评定管理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风险低(A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简化监管的措施:

(一)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及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现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依法依规优先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核证明等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对于被标示为A+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可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风险一般(B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常规监管的措施:

(一)按照常规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二)按照常规的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进行抽检;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采取严格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关注的严格监督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重点开展整改验收,加强对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验收;

(三)适度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四)对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五)可责令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针对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虚假材料的,再次申报时,应加大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力度;

(七)针对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风险高(D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采取重点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对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生产质量负责人开展集体责任约谈;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食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责令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公示并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七)针对被撤销或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从快从严从重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市场监督 风险 食品生产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