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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8〕6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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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07-23 14:13:08  浏览次数:2072
核心提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18〕61 号
发布日期 2018-07-14 生效日期 2018-07-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畜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且在可养区内。坐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恒温水浴箱、恒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化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数量要求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四)生产要求
 
    1.原种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根据育种和保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选配技术路线与方案。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力求测定数据准确和完整。鼓励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开展场内性能测定。
 
    2.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25%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3.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和指南。
 
    (五)种畜禽来源
 
    1.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正规合格的原种场通过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的良种;国内引种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种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收集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遗传稳定、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其他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引种均应附具种畜系谱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收集的保种素材除外)、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购买种畜禽的发票。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种公畜站与其他家畜供精站(点)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及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与冻精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存档,长期保存,专门保管,同时力求采用无纸记录电脑管理。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并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订立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序档案资料。
 
    2.严格防范杜绝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设置。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九)售后服务
 
    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树立诚信服务。凡出场的种畜禽应主动给客户提供家畜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品种来源资料复印件;
 
    3.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及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5.畜禽养殖备案表复印件;
 
    6.有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或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7.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详细报告(包含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
 
    8.种畜禽场平面图。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小组由有关专家和种畜禽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站)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其中内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经营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严禁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按照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要求,在15日内准确、完整地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6月23日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11〕147号)同时废止。
 地区: 福建 
 标签: 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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