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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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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07 16:46:44  来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4
核心提示:为了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发布日期 2025-04-07 生效日期 2025-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农业投入品,《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网格监管员、协管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种植业、畜牧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渔业的初级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在水产养殖环节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政府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监管工作人员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知识宣传、教育和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引导,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协管员开展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农业投入品使用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支持培育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公众餐桌污染防范和治理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计划,在下列地区设立农产品产地监测点,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基本水产养殖区;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畜禽粪污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进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因污染被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污染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污染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问题可能涉及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农产品产地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污染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生产功能的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保障农产品质量所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宣传、培训、指导、推广,提升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水平,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规范生产、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模;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数量和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生产销售台账,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指导购买者施用,并逐步对限制使用类农药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推广应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信息监管平台,引导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农业投入品信息监管平台登记,推动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建立电子销售台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符合要求的生物农药、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全生物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生产技术。

第二十一条 对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确需使用农药但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优质农产品培育,打造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和专用标志,以及农业企业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农业企业创立品牌给予扶持;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发布本地特色农产品信息。

支持建设闽台农业合作示范区,推动两岸农产品标准互认。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储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备必要设施,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鼓励和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销售农产品时,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记录至少保存二年。承诺达标合格证上应当标明承诺事项、承诺依据、农产品名称、产地、重量或者数量、开具单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通过留存原件、复印件或者拍照等方式予以保存,至少保存二年;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并行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并行系统(以下简称并行系统),并确保追溯信息在相关部门间有效共享。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在并行系统登记,如实录入下列追溯信息,并生成追溯凭证: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格凭证。

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通过并行系统生成追溯凭证。对于农户未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承诺达标合格证、追溯凭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表面附加追溯凭证。

鼓励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柜台、摊位或者产品销售网页的显著位置展示追溯凭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追溯凭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从事食用农产品加工服务的企业采用透明、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加工服务相关过程。

采用视频式展示的,可以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或者将视频信息上传至其加入的网络服务第三方平台。

网络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为视频信息上传、社会公众观看提供接口、展示页面。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和执法能力建设,强化农产品综合性检验检测队伍建设和培训,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体系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以及农药、兽药残留等的溯源和整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治理。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追溯凭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根据通报信息依法处理: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食用农产品的流向信息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流向信息,予以追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职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和风险变化,开展专项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能力验证和复查比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申请复检期间,经当地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的农产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该批次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复检机构从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中确定,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产地、收购、储存、运输、市场流通的农产品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时,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有关农产品、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网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部门明确网络食品销售新业态治理要求,按照职责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问题信息监测通报和协查处置。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核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信部门对各部门通报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方面的不实虚假信息配合做好相应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或者更改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生成追溯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查验并留存追溯凭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植物产品及其制品。

(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是指在生产、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实施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其中,一品一码是指按照追溯编码规则对同一品种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

(三)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两千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四)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含一百五十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七十五座以上(不含七十五座)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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