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实行省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乡村振兴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特色优势资源为依托,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以及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产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节水灌溉、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支持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和制繁种基地建设,推广优良品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以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实施农业特优战略,支持杂粮、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色产业发展,推动产业集群建设,培育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增加优质特色农产品供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推广土壤培肥、旱作节水、农机农艺融合等技术模式,培育有机旱作省域农业品牌,推动有机旱作农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培育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推动农村地区寄递物流体系建设,推进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依托红色资源、文化资源、自然资源和乡俗风情、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资源,推动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健全合作创新模式,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创新成果转化,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因地制宜推广丘陵山区小型农机装备和设施农业、杂粮、中药材、林果业等专用机具,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数字农业,加强农业信息综合服务和监测预警,促进信息技术与种植业、畜牧业、农产品加工业等融合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生产托管、农产品精深加工、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民共同发展,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引导农民发展适合家庭经营的产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庭院经济、林下经济、民宿经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入乡、返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役军人、退休人员等回乡村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志愿帮扶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农民参与地方劳务品牌建设,加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文化艺术等职业技能培训,培养种植养殖、经营管理、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等方面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社会培训机构与农业企业建立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机制,开展订单式、项目制等乡村人才培养;支持农民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接受培训,支持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乡村社会文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抵制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鼓励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特色民俗文化、农耕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依法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和采煤沉陷区、淤地坝、坡耕地、小流域等综合治理,加强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和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引导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共同参与机制,系统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依法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农民意愿,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推广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等人员依法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方式;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规划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一体化发展规划建设管护机制,推进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优化乡镇政务服务流程,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增强乡镇便民服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村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推进义务教育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推动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推进特殊教育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和应急救治管理制度,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治能力;在常住人口较少、居住分散的行政村,采取设立中心卫生室、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的方式,为村民提供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社会保险、住房保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方面与迁入地户籍人口享有同等权利,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支持乡村振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的机制,统筹使用涉农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中央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面向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企业等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依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等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对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分层分类帮扶制度,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大社会保障、就业帮扶、产业帮扶等政策支持力度,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人员就业帮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