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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计量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市监规〔2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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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03 16:21:49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4
核心提示:为加强江苏省计量中心建设管理,完善全省量传溯源体系,提升计量技术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苏市监规〔2024〕9号
发布日期 2025-01-02 生效日期 2025-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计量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江苏省计量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计量中心建设管理,完善全省量传溯源体系,提升计量技术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江苏省计量中心(以下简称“省计量中心”)是指由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提出申请,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的省级计量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省计量中心是非法人专业技术组织,具有公益和科研属性,其活动结果的法律责任由所在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条  省计量中心的规划、申请、批筹、筹建、验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省计量中心的规划、批筹、验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省计量中心的申报筹建、申请验收、运行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计量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应当落实省计量中心建设运行的主体责任,承担省计量中心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计量中心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本专业领域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任务;

(三)开展校准、检测等工作;

(四)申报并承担本专业领域的计量比对工作;

(五)申报并承担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六)开展与检定、校准、检测相关的科研活动,包括检定、校准、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以及检定、校准、检测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的研制等;

(七)承担本专业领域的技术帮扶和人员培训;

(八)承担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检定、校准、检测任务;

(九)承担省市场监管局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省计量中心的设立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产业结构分布情况,兼顾量值传递和溯源的经济性和合理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主要涉及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公正评价、产业服务等方面的计量检定、校准、检测和科研工作。

第七条  省计量中心的命名应当科学规范、合理准确,名称统一为“江苏省XX计量中心”,原则上与申报专业领域相一致。

第二章  申请和批筹

第八条  省计量中心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计量工作的意见》和省计量中心设立原则;

(二)申请单位应当为在我省依法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所申报专业领域2年以上计量检定、校准、检测经历;

(三)申请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定校准检测场所和环境条件,配备较好的计量标准器和配套设备,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相关计量检定、校准、检测能力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与所申报领域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的计量检定、校准、检测工作经历。

对于国家和省重点支持的科技和产业前沿领域,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省计量中心:

(一)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证书或报告受到行政处罚;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产安全等事故;

(四)已获批筹建或成立国家、省计量中心,因主观过错被取消;

(五)其它严重影响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筹建省计量中心应当按照以下途径申报:

(一)省市场监管局直属单位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报;

(二)市场监管系统之外的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

(三)其他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推荐意见,经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发布急需领域省计量中心建设需求信息,符合相关要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推荐申报建设省计量中心的应取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申报筹建省计量中心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筹建推荐文件;

(二)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计量中心筹建任务书;

(四)法人证书及相关资质证书;

(五)地方政府在人才、资金、土地、基础设施等方面具体配套支持政策文件。

第十四条  申报筹建省计量中心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推荐申报单位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核查和报送;

(二)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查;

(三)通过材料审查的,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对相关技术基础、建设方案等现场考查论证,提出考查论证意见;

(四)通过专家考查论证的,经过省市场监管局审议通过后批准筹建。

第三章  筹建和验收

第十五条  筹建单位应按照《筹建任务书》的要求,完成省计量中心建设任务目标。建设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基建、设备采购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书面报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可延长至24个月。

建设过程中申报基本条件、技术能力等《筹建任务书》中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筹建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调整。

第十六条  申请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立与省计量中心运行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二)在筹建期内完成《筹建任务书》所确定的项目建设任务,达到筹建预期目标,其中筹建计划建立的计量标准已通过考核;

(三)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能够适应高质量发展需求,总人数应不少于 20人,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及以上和中级职称及以上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占总人数的80%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或同等能力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占技术人员的60%以上,至少应具有2名副高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较强的科研和规程规范制修订能力;

(五)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政策已落实到位;

(六)其他必须满足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筹建单位完成建设任务目标后,按照申报程序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申请验收时应提交:管理体系文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人才队伍、服务能力、科研、规程规范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管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省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现场验收。

通过现场验收的,由省市场监管局审议通过后正式发文批准成立。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应予以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计量中心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量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确保省计量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省计量中心出具的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报告应包含法人单位信息并加盖法人单位检定、校准、检测专用章或法人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省计量中心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以省计量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计量检测产品;

(三)单独以省计量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证书报告;

(四)对其检定、校准、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计量中心获批成立同专业领域国家计量中心后,原省计量中心授权名称不再保留。

第二十三条  省计量中心如需扩展不同领域项目的计量检定、校准、检测能力,应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扩项。

省计量中心场所、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

省计量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性质、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定期发布批筹和成立的省计量中心名单,及时更新省计量中心名录。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每两年组织一次省计量中心运行情况评估。省计量中心每年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上年度自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计量中心由于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机构改革、资源配备不足等原因无法保障中心正常运行的,所在法人单位应申请取消该中心授权名称。

第二十七条  省计量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应撤销其省计量中心授权名称:

(一)所在的法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卸、改装、中断或破坏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妨碍其量值传递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具不实或虚假数据、结果、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受影响计量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计量检测公正性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带来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且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属于“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未主动申请取消的;

(九)其它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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