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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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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12 16:48:13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六号)
发布日期 2024-12-12 生效日期 2025-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协调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等的意见。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数量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机关的,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范围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对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的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程序分送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收到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并及时研究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其他机关,或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其他机关提出。其他机关收到移送的审查建议后,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回复,并及时书面反馈移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派员参加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确需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处理: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进行反馈。对通过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在线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条 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有关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意见、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维护等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湖北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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