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相关调研活动。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备案审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推进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通过召开工作座谈会、举办业务培训、开展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工作,并将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二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开发布。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备案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规范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纸质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围绕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同时向多个审查机关报送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委员会应当加强沟通协作,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委员会开展同步审查。
相关委员会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委员会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委员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