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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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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18 11:51:58  来源:衡水市人大  浏览次数:16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意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衡水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发布日期 2024-04-16 生效日期 2024-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7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3年12月27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意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衡水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市与健康细胞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级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体育、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县级爱卫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市与健康细胞建设等活动;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重大活动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五)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七)建立并完善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爱国卫生信息共享;

(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开展考核评价与督查,并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机制,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周末卫生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本市倡导分餐公筷、合理膳食、低碳出行、垃圾分类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条  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市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和爱国卫生主题宣传等活动,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二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推进健康城市建设,引导和规范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城市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设施完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门店无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清洗、消毒、保洁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围墙、围栏保持整洁、完好,待建工地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管理;

(七)单位、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杂物,无宠物粪便,无违法违规饲养畜禽;

(八)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人居环境治理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

(五)使用卫生厕所;

(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配置畜禽粪污收集设施;

(七)主要道路路面通畅、硬化,无乱搭乱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共厕所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做好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加强卫生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景区厕所提档升级,提升管理维护水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和管理,提升厕所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落叶、枯草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孳生和习性特点,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机场、车站、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网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健康科普进村镇、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引导公民践行健康强国理念。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培训和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提升公众心理健康素养,预防心理疾病和精神障碍。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体育健身设施,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并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引导学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职工健康管理,完善健康服务设施设备,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倡导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预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加强职业健康保护。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居民小区以及机场、车站、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健康教育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媒介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八条  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 ,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参加消除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批准决定.doc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说明.docx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文本.docx

 地区: 衡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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