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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4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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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2-29 16:37:12  来源: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2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2-29 生效日期 2024-02-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联系指导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通过座谈会、业务培训、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库等系统功能,拓展系统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实现全省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共享,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大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派出其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所在区域的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并将下列备案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或者相关材料;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目录以及相关文件、资料。

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还应当提交政府令。

通过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系统要求上传备案文件电子文本。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及时处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依法需要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审查建议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解决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审查。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发现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七)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及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征求其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沟通,及时向其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加强在双重备案联动、移送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的配合协作,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高等院校、立法协作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开展备案审查制度研究、业务培训,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相关国家机关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送报备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文件目录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有漏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等。

专门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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