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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甬市监综﹝2023﹞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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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13 10:20:41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66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甬市监综﹝2023﹞361号
发布日期 2023-12-12 生效日期 2024-01-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市)局、功能区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涉案范围;

(四)涉案财物数量、价值或者违法所得;

(五)涉案产品风险性;

(六)当事人违法次数;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九)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其他因素。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市场监管局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市场监管局在不与省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省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七条 同一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避免畸轻畸重。

对于全市范围内发现的不同区域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协调或者由市市场监管局主动协调,统一裁量尺度。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处罚种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同时还规定其他处罚种类的,减少其他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也包括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倍数或者百分比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倍数或者百分比。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或者等于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高于或者等于70%部分。

第九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提出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以及处罚裁量权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一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不予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适用一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处罚裁量权;没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法制(案件)审核、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甬市监法〔2015〕177号)、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甬质法发〔2011〕62号)同时废止。

抄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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