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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农规〔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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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1-13 16:53:04  来源: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577
核心提示:为规范四川省境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农业农村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川农规〔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11-02 生效日期 2023-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3-11-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州)农业(农牧)农村局:

现将《四川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0月31日

四川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境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农业农村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四川省境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等。

第三条  在四川省境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厅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结合四川实际,组织落实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大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第六条  对非法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四川省特有或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  根据主要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主要保护对象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洄游通道可划为核心区,其它区域可划分为实验区。拟划保护区左右岸原则上以十年洪水位线为界。

农业农村厅须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应由渔业、生态、环保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申报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农业农村厅,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评审后,依法报省政府确认、公布。

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农业农村厅,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第十条  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位置图、功能区划图、鱼类“三场”图及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矢量图等其它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一般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省级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或其它类别+“省级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牌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监管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四川省境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年禁渔。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垂钓及挖砂采石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监测、引种、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捕捞活动的,应编制捕捞实施方案,向农业农村厅申请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厅应当依法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涉及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农业农村厅组织专题论证;涉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农业农村厅初审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查。

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查通过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与建设项目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协议,并编制补救措施实施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专题影响评价和落实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建设单位的补救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原种保护,积极开展人工驯养繁殖研究。

第十九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开展增殖放流的,须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坚持原种或原种子一代投放,禁止放流外来物种。

外来物种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造成危害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办要求,申请开展捕捞清除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河(湖)造田、造地工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以及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专题影响评价或未落实渔业资源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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