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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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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9-25 11:00:36  来源: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19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 2023-09-22 生效日期 2024-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同、产业集群发展,鼓励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促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畜禽产品精细分割、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防止垄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地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涉及清真食品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拟重新开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动物福利准则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检查待宰畜禽健康状况,回收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畜禽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白肌肉或者黑干肉;

(六)种猪、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分割加工非本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出厂(点)时应当在分割产品包装上注明肉品来源。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点)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专用检验标志,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未及时出厂(点)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载工具,并具备产品运输质量安全需要的温度等条件。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召回已经出厂(点)的畜禽产品,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屠宰场所生态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京津冀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作长效机制,促进区域畜禽屠宰行业规划衔接、市场准入准出对接、肉品品质检验标识互认,组织开展畜禽屠宰监管联合执法,协同打击畜禽屠宰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畜禽定点屠宰厂加强设施设备改造,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提高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鼓励畜禽定点屠宰点提升改造,升级为畜禽定点屠宰厂。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发展覆盖屠宰加工、肉品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环节的冷链,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低温分割加工车间,提高肉品加工储藏和冷链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发展统一配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绿色发展,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收集、运输、处理体系建设,鼓励研究推广新型处理工艺技术,推进畜禽屠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评估制度,制定本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情况,对年度报告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监管服务系统建设,提高监管服务能力水平。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安装可视化监控设备,实现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全过程监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畜禽屠宰相关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未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经营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和检疫合格的同类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生猪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的规定执行,牛、羊、鸡、鸭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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