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协调气象灾害救助,统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将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灾害防治考核,并将气象灾害风险普查、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开发气象科普资源,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九条(长三角区域合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机构和部门加强在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防御管理、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作联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灾害普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普查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综合防治区划图,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防御规划)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国土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管理、民防、交通、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海塘、堤防等。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八)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区域评估)
产业基地、产业社区等区域管理主体在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时,应当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采取防御措施,降低气象灾害风险的依据。
第十六条(社区防御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加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依托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重点单位灾害防御
第十七条(重点单位名录)
市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理位置、建筑特性、行业特点、人员密集程度、单位规模等致灾敏感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名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下列主体可以认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学校、医院以及火车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在建深基坑、超高层建筑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
(六)高层及以上建筑的管理单位;
(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八条(重点单位灾害防御职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记录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运行情况、重点部位维护保养情况、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建立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及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责任人、应急管理人)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人数超过300人或者生产经营场区分散的重点单位,应当确定2名以上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急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作出预警响应;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措施;
(三)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演练、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与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沟通灾害防御有关信息;
(五)开展其他与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档案)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制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装置、器材清单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清单;
(三)定期巡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和应急演练记录;
(五)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响应、应急处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重点单位的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多种渠道,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
鼓励相关气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为重点单位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对重点单位的监督)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加强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及时整改。
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配置、重点部位警示标志设置、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巡查记录及风险点整改情况;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发生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传播、应急处置和预案启动情况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精密气象监测系统)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高速公路、跨江(海)大桥、输电、输油、输气管线以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及气象灾害多发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精密气象监测系统。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精准预报预警)
本市完善气象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六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基于气象因素的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部门和公众做好城市积涝、道路拥堵、火灾、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高空坠物、农作物损害等的科学防御与应对。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
第二十八条(风险预判通报)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务、交通、公安、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九条(统一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
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应急启动)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跟踪监测评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四类红色预警学生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四条(四类红色预警劳动者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停运、停航、停园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高温、低温应对)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低温、霜冻、寒潮、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供水、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的检查,落实供水、消防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
第三十六条(台风、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建筑工地、高空作业、港口码头等场所或者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加固临时设施等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附属物脱落、坠落,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业、人员设备转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
第三十八条(紧急防御措施)
本市负有气象灾害防御义务的单位发现灾害性天气但尚未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应急管理、气象、水务、交通、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进行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灾情调查内容,包括灾害性天气情况、灾害原因和损失、预报预警情况等。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基层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十一条(公众参与)
鼓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行业组织参与)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十三条(学校教育)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十四条(媒体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第四十五条(灾害保险)
本市建立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探索气象巨灾风险有效保障模式。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重点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重点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的《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