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当前,网络是人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应用场景和技术手段。经营者通过网络载体或利用网络技术能够有效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提升商品(服务)供给质量,激发新型商业模式兴起发展,其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网络正在成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改善双循环消费环境,形成市场公平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网络经营者(包括网络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规范网络经营者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推动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广大中小型企业竞争利益的必然要求,对于建立完善我省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2.总则
2.1本指南涵盖了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重点,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适用法律提供指导,也将对非网络经营条件下的市场主体提供启发。在严格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要求的基础上,本指南的目的是为执法机构认定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以及我省广大网络经营者更好地进行合规管理提供有效指导。
2.2本指南不属于适用依据,不构成执法机构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范以及网络经营者陈述申辩的法定事由。在针对网络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举报中,本指南不能作为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依据。
2.3在对网络经营者竞争行为进行监管时,执法机构重点关注影响其他经营者竞争机会,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权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发展以及危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执法机构反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让更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有序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发展机会和合法权益。
2.4规范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严格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的公正监管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严格行政执法保护企业公平发展,维护广大经营者公共竞争利益。
2.5本指南仅作为考量和分析的工具,在适用本指南进行行政指导和合规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行为的特定情况,还应当充分尊重网络环境下的不确定性和新情况、新变化。
2.6本指南所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以下三种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利用网络交易环境进行商品交易形成的竞争关系;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为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产生的竞争关系;经营者利用网络提供的便利条件形成的市场依赖与其他经营者形成的竞争关系。本指南所称竞争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不局限于经营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商品或服务的可替代关系、统一行业或领域关系等。
2.7网络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执法来寻求救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法机构只能对法律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对法律依据进行修订或者新制定出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或部门规章等,人民法院或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3.1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通过网络场景进行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构成要求,不得依据原则条款进行认定。
3.2.1利用网络进行仿冒侵权行为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通常表现为在电子商务平台或自建网站中销售侵权仿冒产品行为。平台内经营者对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3.2.2经营者在网络上擅自使用他人除法律明确禁止的商业标识外,对特有的图片、网页设计、网点名称、自媒体名称或商业标识、应用软件名称或图标、搜索关键词、艺术人物、LOGO设计、音频视频等,都有可能构成仿冒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
3.2.3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构成混淆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慎重考虑通过将他人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的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的混淆行为。执法部门认定该种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主观状态、竞争影响、技术性手段正当性、审查义务的必要性等因素。
3.2.4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权利人或行政执法机构提供必要支持,权利人或行政执法机构有权通知网络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行政执法部门在通知网络经营者提供必要支持的同时应当提供认定违法的相关证据和理由,网络经营者可以提供不构成违法的声明或初步证据,网络经营者对于行政部门或权利人的通知要进行综合评估,采取的措施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3.1经营者通过网站、自媒体、公众号、小程序、手机APP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说明、解释、推介或标注等是商业宣传的直接表现形式。该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执法部门需要综合传播途径、虚假程度、造成误解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进行判定。
3.3.2经营者通过直播营销、话题营销、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形式进行商业营销活动,并对特定商品进行起到宣传作用的,应当认定为商业宣传行为。对于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经营者,对帮助他人进行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3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对交易数量、物流单据、网站排名、评价质量、促销活动、经营数据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执法部门发现专门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刑事违法的应当及时移交。
3.3.4经营者利用特定网络规则,故意为他人进行刷单、为他人虚假好评、过度为他人提供“奖励”性支持等,造成其他经营者触发惩罚性交易规则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可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效果和行为本身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3.3.5利用网络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的可依法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帮助虚假的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单独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结果。
3.3.6经营者利用网络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特殊形式: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手段。
3.4.1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3.4.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包括但不限于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3.4.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损害竞争对手”不限于经营同种或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还包括与有关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执法部门对于“竞争对手”要进行广义的理解与适用。
3.4.4经营者通过网络发布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不得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做出虚假或误导性的声明。其他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
3.5.1技术手段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可以排除经营者依靠正当的市场积累形成的竞争机会。经营者对于自身独享的技术手段应当进行合理使用,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5.2经营者在网络技术运用时形成的算法、大数据优势能为企业获取竞争优势,但是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让其他经营者无法有效开展市场竞争,是违背商业道德的,特别是加重了中小企业对技术优势企业的持续依赖,这将不利于市场经济长期健康发展,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干预或制止。
3.5.3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提供正常服务中,强行植入跳转链接或者嵌入自己的链接,干扰其他经营者提供正常服务的,具有破坏性和非正当性。执法部门依法制止此类行为有利于让经营者专注于正当运用网络技术手段,避免造成技术手段的滥用。
3.5.4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将对其他网络经营者造成一定的封锁效应,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效果进行评估和认定,对技术性排他限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3.5.5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等行为是一种因技术优势取得的竞争优势,但是经营者不得因取得据此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执法机构可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妨碍其他经营者或损害消费利益等因素。
3.5.6执法认定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使用;(二)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或者卸载;(三)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四)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不合理减少;(五)是否导致消费者体验不合理下降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合理损失;(六)行为实施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度;(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八)其他因素。
4.网络竞争环境秩序维护
4.1.1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最先立案可以优先管辖。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考虑执法效率和风险,切实维护全国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2.1网络经营者及其他有利害关系单位、个人应当依法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调查,对应当提供拒不提供,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资料的,可能面临行政执法风险。对于数据不在本地但可以进行远程登录的应当为行政执法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因技术、权限等原因拒绝、阻碍调查。
4.2.2网络经营者在接受行政处罚后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承诺整改将有利于行政处罚中法定裁量减轻事由。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有效督促承诺整改的内容的实际执行。
4.3.1由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以及电子数据的复杂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基于实际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审计等。第三方出具的报告、鉴定意见等具有证据效力。网络经营者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委托开展调查,相关意见报告可以提交给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认定依据。
4.3.2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自身及其与其合作的其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将有关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提供给他人。网络经营者不得以保护自身和他人商业秘密为由,阻碍、影响行政执法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网络公平竞争文化倡导
5.1网络经营者应当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积极推动网络经营者之间、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网络经营者与行业主管之间公平有序的市场关系。
5.2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分析、研究,引导、规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竞争。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可以根据行业协会的有关意见建议对网络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调查。
5.3网络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合规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论证,形成合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指导,提出自身合规指导,防止因为法律的局限性导致面临行政执法调查的风险。
5.4网络竞争者应当加强自我约束,不断推动整个网络及相关领域公平有序竞争,形成有效的发展预期,为自身和其他经营者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5.5本指南根据网络市场经济的改变进行调整,最终实现我省网络市场的更加完善的竞争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