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应急管理局、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23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规范核查程序,提高核查效率,保证核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应急部门(含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同)在职责范围内对举报人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的核查。
第三条举报核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格保密的原则,以证据为中心,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依法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各级应急部门应当明确举报核查工作牵头机构,配足配齐核查人员和装备,对受理的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查。省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中心为省级举报核查工作牵头机构。
第五条各级应急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查。
省应急厅和设区的市应急局对受理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举报,应当直接组织核查;对受理的其他举报事项,可以交办下级应急部门组织核查。
第六条举报核查应当采取突击核查、暗查暗访等“四不两直”工作方式进行,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单位有关核查内容。核查人员与被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在核查过程中,必要时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举报核查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核查认定的事实和核查报告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核查属实与否都应当附带证据。
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有合法性的来源和形式,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条在举报核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影像证据、现场勘验影像证据、抽样取证凭证等证据材料,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后,作为证据使用。收集或者制作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可以是原物,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调取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使用复制件。书证的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保存原始存储介质,也可以通过现场提取或者打印、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保证其完整性,无删减、修改、增加等情形。
第十一条核查人员向被举报单位有关人员、死者家属等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并经当事人确认后,当事人和核查人员都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述相符”。笔录有多页的,当事人应当在每页笔录末尾处签名按手印;笔录有涂改的,当事人应当在涂改处按手印;多页笔录中间处应当加按骑缝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无法进行当面询问的,应当采取远程视频、通话等方式进行,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询问全过程录音、录像。核查人员应当制作录音、录像资料证据,附有关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文字说明,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核查人员对被举报单位的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予以记录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对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是否属实提出明确意见。
现场检查记录制作完毕后,由核查人员和被举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现场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情况,依法对被举报单位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勘验,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在勘验过程中现场制作,客观准确记录勘验现场的位置、现状、环境等事项,不得包含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勘验笔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现场时可根据需要绘制现场图,并注明绘制的时间、位置、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第十四条核查人员在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的同时,应当根据实地情况与采证需要,对现场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影像记录,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影像证据、现场勘验影像证据,并由核查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核查人员采取抽样取证措施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抽样取证凭证应当对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及所抽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事项进行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在举报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举报核查期限。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单位的盖章。
第十七条以下证据材料不得作为举报核查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调取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当事人提供的证言;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核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检查影像证据,并根据实际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隐患存在与否。
对核查属实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被举报单位制定落实隐患治理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文书。
第十九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核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检查影像证据,并根据实际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抽样取证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与否。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第二十条对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应当以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开展,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影像证据等证据材料,根据取证需要协调调取120出车记录、110出警记录、医疗机构诊断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火化记录、工伤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等关键性证据。
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以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名义,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着重收集、调取多重证据,以证据支撑核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对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核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
(三)被举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四)应当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中,被举报单位认为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突发疾病或者不明原因导致死亡,自行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而未按规定上报,又无法提供突发疾病或者其他排除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证据,应急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确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三条举报核查应当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严格执行举报人信息知悉全过程留痕和泄露可追溯工作机制,坚持知悉必须签字、不签字不得知悉。
核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不得鉴定举报人笔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案情等情况。到被举报单位核查时,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严禁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应急部门直接组织核查的或者上级应急部门交办下级应急部门组织核查的,核查人员对被举报单位现场核查完成后,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归纳,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形成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同时附相关证据材料。核查事实应当包括被举报单位和伤亡人员信息、事故隐患现状、具体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等内容;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处理措施、行政处罚、事故调查、举报奖励等建议内容。
第二十五条应急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直接组织核查的,核查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查通过后办结。处理建议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上级应急部门交办下级应急部门组织核查的,下级应急部门应当对核查认定的事实和核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核查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查通过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上级应急部门审查。
上级应急部门收到下级应急部门的交办举报事项核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办结;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或者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并退回下级应急部门重新核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核查办结后,下级应急部门应当对处理建议及时组织落实,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部门对举报事项直接组织核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上级应急部门交办下级应急部门组织核查的,下级应急部门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疫情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完成的,应当在影响因素消除或者减轻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