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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版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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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9-28 09:34:08  来源:上海市人大网  浏览次数:2368
核心提示:为了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洁、有序、温馨、安全、美观,实现高效能治理,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发布日期 2022-09-27 生效日期 2022-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2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 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政〈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洁、有序、温馨、安全、美观,实现高效能治理,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体现全覆盖、全过程、全天候和法治化、标准化、智能化、社会化的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分级管理、绿色低碳、共治共享的原则,实行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研究、决定市容环境卫生相关重大事项,协调处置跨部门、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第五条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并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房屋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以及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建设,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依法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提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八条本市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编制覆盖市容环境卫生全领域的标准、技术规范、导则、定额等,形成适应精细化管理要求、满足高品质生活需求、彰显上海城乡特色的高水平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本市推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转型,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房屋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共享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利用智能技术和网格化管理等方式,实现集感知、分析、处置、执法、服务为一体的智慧管理。

第十条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期间,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保障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协作。绿化市容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绿化市容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绿化市容部门提供协助的,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组织演练。

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领域的特点,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的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市绿化市容部门采用专业考核和社会测评、定量考核和定性评判、日常考核和集中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对区绿化市容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抽查、专项监督检查、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通过提高城乡容貌标准,规范影响城乡容貌的行为,完善建(构)筑物外立面、景观照明、户外设施管理,塑造城乡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高标准引领的要求,并结合本市城乡一体化发展需要和人文特色,制定本市城乡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城乡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构)筑物、居住街区、村宅院落、道路与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广告招牌设施、照明设施、历史风貌区与保护建筑等方面的景观风貌要求。

第十八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容貌标准,制定城乡容貌提升行动计划。

城乡容貌提升行动计划应当聚焦美丽街区建设、城市表情塑造、村庄公共环境改善、乡村景观美化,着力加强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彰显城乡容貌特色。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动计划编制行动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以及其他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物、居住区房屋的外立面,由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外立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按照规划要求有序推进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现有围墙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逐步予以改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本市鼓励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内有乱张贴、乱悬挂、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行为,行为人未能及时清除或者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辖区农业资源条件、农产品品种特点等实际情况,可以在农村地区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供农村村民以及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村民以及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共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临河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辆、船舶清洗保洁责任制度。未保持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设置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景观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景观照明规划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以及禁设区域。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禁设区域设置景观照明。在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期间,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应当遵守市级统一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景观照明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划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并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主要道路沿线和景观区域、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内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重要建(构)筑物上的户外招牌设置导则。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应当体现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以及业态特点,为设置者展现个性和创意提供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户外招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设施安全监管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设施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所在建(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设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者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或者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拆除。设置者未及时拆除的,户外设施载体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组织开展相关市容保障服务工作。市容保障服务规范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通过制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建设配套环境卫生设施、优化环卫作业服务规范、完善垃圾综合治理,提升环境卫生品质,营造整洁有序的城乡环境。

第三十六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作息场所、闭环管理场所、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停车场、水域保洁码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内容,并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绿化市容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农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公共厕所。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厕间,优化男女厕位配置比例,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农村地区建设生态型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开放情况可以作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纳入相应的评价体系。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整洁。农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实际情况,增加公共厕所保洁频次,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其正常运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市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本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提高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质量要求。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实现无各类废弃物、宠物粪便和污水。

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路、街巷里弄内通道、村内通道清扫保洁质量以及乡镇管理水域保洁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由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不得将作业服务项目交由第三方承接。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生活等秩序的影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组织作业服务质量评议等方式,加强对作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作业设施设备保障,推广使用新能源作业车辆,推动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提升作业服务的机械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与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污染水域。

第四十五条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日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技术规范,明确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所需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节水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本市农村以外地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中转、分拣、处置,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扩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渠道。建筑垃圾分为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五十条工程施工单位施工中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建设工程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装修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传染病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园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垃圾堆放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毒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装修垃圾无法及时运输、处置的,市绿化市容部门可以对区域内生活垃圾、装修垃圾投放、驳运、收集、运输、处置方式及时间、场所等作出临时调整。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调整的要求,及时收集、驳运生活垃圾;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和协调。因特殊原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法履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垃圾收集、驳运工作。

对于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需要协同处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市容部门制定协同处置方案,确保环境卫生设施正常运转和其他废弃物的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相关应急预案,落实解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临时居住和作业条件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避免对环境卫生正常维护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章社会共治

第五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公众全过程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定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导则以及有关管理方案等工作中,应当听取相关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绿化市容部门和教育、卫生健康、商务、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五十八条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信息,向公众提供景观照明启闭时间、景观区域范围、公共厕所位置等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范围一般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外侧一定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市绿化市容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闸以及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个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保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区际接壤地区管理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陆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水域无漂浮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作责任告知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第六十一条邮政、供水、供电、电信、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通过各种方式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我管理。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十三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对本市市容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市容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应当合理设定评价内容和标准,将市民满意度作为重要评价指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民巡访制度,邀请市民代表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评议。

第六十四条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健康社区(村)等卫生健康创建活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情况纳入创建标准。

第六十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宣传动员、示范引导、评估评议、市容维护以及环境清洁等工作,共同改善环境卫生。

本市鼓励社会单位采用爱心接力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关景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管理等规定,符合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轻微违法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根据管理现状、执法实际,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区: 上海 
 标签: 品质 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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