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进行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情况;
(六)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和使用;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对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资格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制定资金投入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隐患整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等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不得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双休日、节假日安全监管。必须连续生产的企业,双休日、节假日生产实行厂级领导带班制和安全巡查制;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安全工作应当与生产经营同时安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确定阶段性工作,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企业工会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调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记载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及其使用;
(六)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超过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超过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者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停产停业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违法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明确专人负责监管,逐级落实责任;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提高监控信息化水平;
(三)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建议。中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无资质评价,不得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特大事故必须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伤亡和财产损失。可能诱发环境事故的,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煤炭、公安、消防、交通、建设、铁路、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无故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启用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其他无经营执照生产经营形成安全隐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分管安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