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并有权投诉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依法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噪声监控。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三章 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低音喇叭。
第十四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夜间在市区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不得使用警报器。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中心城区限制具体吨位载重货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十六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风机、发电机、水泵等设备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电梯井道、机房的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一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许可、审核、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或者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者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依法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和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或者禁止时段内在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的,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