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部分中央在黔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确保及时制止、惩处非法违法行为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省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中央在黔机构,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办理、谁奖励”的原则,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办理和奖励等工作。
第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二章 举报内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各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结合我省实际,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私挖滥采、超层越界盗采,违规建设、边建设边生产,以采代建、以掘代采,隐蔽作业、逃避监管,以及从事各类非法违法小作坊、“黑窝点”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五)没有获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六)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八)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九)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或使用应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举报渠道
第八条 举报人可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接处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时,应及时将举报事项分办同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步将举报事项、办理情况通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
第九条 举报人对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原则上实行属地逐级举报制度,也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涉嫌参与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直接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举报办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指定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下级部门核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部门。
对于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由同级安委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
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受理单位应直接或指定属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现场处理或行政强制等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按照“谁承办、谁反馈”的原则,定期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经调查举报事项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奖励累计不超过30万元。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查属实的,奖励奖金上浮20%,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五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正在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三)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五)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重复举报的。
(八)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奖励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举报才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应依法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十七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十八条 奖金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对举报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奖励、合法权益保护等有关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对回访中发现奖励不落实、奖励低于有关标准、打击报复举报人等情况的,应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各级安委办要定期组织对本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未按规定受理举报事项、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办结、奖励落实不到位等情况进行通报,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每年安排2000万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资金,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支付省级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事项。市、县两级参照省级做法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应急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应急〔2019〕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