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9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宁乡县”修改为“宁乡市”。
2.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长沙市”、“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修改为“灰汤镇”。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引导”修改为“政府引导”。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望城县”修改为“望城区”。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本市、县”修改为“本级”。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4.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国土”,增加“自然资源和规划”;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同时删去该款中的“旅游”。
6.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的“文物”修改为“文化”。
(三)对《长沙市炭河里遗址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的“宁乡县”修改为“宁乡市”;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长沙市”。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本市、县”修改为“本级”。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中的“文物”修改为“文化”。
4.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增加“自然资源和规划”;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旅游”;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5.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县、镇”。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的两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2.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同时删去该款中的“公用事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使用过渡期内的备案、临时编号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对《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增加“自然资源和规划”;将该款中的“经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文广新”修改为“文旅广电”、“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4.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宁乡县”修改为“宁乡市”。
(六)对《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
(二)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三)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长沙市炭河里遗址保护条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