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全面推行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切实解决多层级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执法缺位和执法“宽松软”等突出问题,有效提升安全生产执法效能,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21〕34号)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确定执法企业名单。各市(地)应急管理局要把推进分类分级执法作为落实执法责任、提升执法效能的重要手段,立即结合本地监管执法对象数量、安全生产特点和层级执法事权划分,明确本级和所辖县(市、区)执法对象名单,录入“互联网+执法”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二、推进分类精准执法。各市(地)应急管理局要根据“五位一体”监管模式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执法企业分类和基本信息库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完善重点监管执法单位、一般监管执法单位和重点监管执法事项,在“互联网+执法”系统中,按照重点企业全覆盖、一般企业双随机和执法内容聚焦重点监管执法事项的原则,精准开展执法检查。同时,与事故倒查、信用联合奖惩相结合建立精准执法长效机制。
三、严格落实执法要求。各市(地)应急管理局要结合推行分类分级执法工作,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在“互联网+执法”系统中,精准制定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执法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要集中力量,加强督导。要严格落实执法工作月统计、季通报工作制度,加大对“零立案、零处罚”和典型案例报送不及时的单位督查问责力度,努力解决执法走过场、“宽松软”、不精准、“一刀切”等突出问题。
联系人:马冀、史剑锋,联系电话:0451—87019598。
2021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根据《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与“五位一体”执法模式紧密结合,构建权责一致、权威高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主要由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日常执法检查、一般违法案件查处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为主。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分类分级执法,不影响属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
第六条 根据所属行业安全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检查单位和一般检查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纳入重点检查单位: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二)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露天矿山。
(三)建设在工矿生产经营单位、水源地、重要铁路和公路、水产基地和居民区等重要生产生活设施上游1公里的尾矿库。
(四)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
(五)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单位。
(七)金属非金属冶炼单位。
(八)粉尘作业场所10人以上的涉爆粉尘单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动态纳入重点检查单位:
(一)上年度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为三年。
(二)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或一次被行政处罚五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为一年。
(三)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至联合惩戒期届满之日。
(四)逾期未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合格后一年。
(五)被停产整顿或者正在被关闭退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至停产整顿期结束或者完全关闭退出之日。
(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非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期至试生产或复工复产结束之日。
市(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其他动态纳入重点检查单位的情形,但应当明确纳入期限。
第九条 除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一般检查单位。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全面摸清辖区内执法管辖权限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定重点检查单位、一般检查单位名单,依托“互联网+执法”系统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库。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应当标注为“重点”或“一般”。对动态纳入重点检查单位的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互联网+执法”系统作出相应调整。
第三章 执法管辖权限分级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监管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重点,原则上一家生产经营单位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主体。
第十二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下列执法工作:
(一)中央生产经营单位驻省一级分支机构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应急管理部交办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跨市(地)以上案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通过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监督指导市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市县两级生产经营单位执法管辖权限。其中,中央生产经营单位驻省二级以下(含二级)分支机构、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一级分支机构、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处工作应由市级直接负责。具体承担下列执法工作:
(一)市级执法管辖权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处工作。
(二)辖区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跨县(市、区)以上案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通过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监督指导县级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除省市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管辖权限外生产经营单位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申请移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指定所在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受指定单位不得再行交办。
第四章 分类分级执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级执法管辖权限和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别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八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当加强沟通、有效衔接,及时征求上下级意见建议。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一般检查单位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抽查。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年度内至少开展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对纳入安全生产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适当减少执法频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重点监管的基础上,年度内执法检查频次至少增加一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互联网+执法”,推行现场执法检查和网络巡查执法,加强对执法对象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测预警,提升执法效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执法检查重点事项清单,要以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为导向,突出安全风险、易发生事故的关键环节、要害岗位和重点设施,实施精准执法。
第二十四条 对典型事故等暴露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可以结合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生产经营单位规模、执法难度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明确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街道)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部、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安全监管局《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黑安监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