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4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将第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将“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并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二、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环境保护、工商”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三、佛山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工商、商务、海关、安全监管、检验检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海关、应急管理”。
四、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一)将《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修改为《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水务”修改为“水利”。
(三)将第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
(四)将第七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
(六)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土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完成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内容。
(十) 将第十七条“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相关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上述公共服务单位”修改为“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的“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第二款“违反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的”。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