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全省“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
一、对31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69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13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凡宣布废止和失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予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修改后的内容执行。
附件:1.予以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1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69件)
3.予以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3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6日
附件3
予以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3件)
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5〕53号)
1.将主送单位中“地区行政公署、”删除。
2.将一、中“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冀政〔1987〕73号)”删除。
3.将“三、女性高级专家只要身体健康,且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到60周岁退休。”删除。
4.将四、中“为了既使大多数高级专家严格执行退(离)休制度,又使少数确因工作需要的高级专家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更好地发挥作用,省人事厅对延长退(离)休的高级专家实行下达指标和控制比例的办法加以宏观调控。从1996年起,省人事厅每年给各市、地人事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下达一定数量的正高职和副高职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指标。市、地人事部门或省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条件落实到基层事业单位,重点解决工程、农业、科研、卫生、高教五大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问题。”删除。
5.将文中“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全文共1处。
6.将文中“市、地人事”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全文共5处。
7.将文中“省人事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全文共3处。
8.将文中“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全文共5处。
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4〕13号)
1.将文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安置部门”,全文共1处。
2.将文中“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全文共6处。
3.将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解释工作由河北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承担。”
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
1.将四、规范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参保缴费政策(八)、(九)删除。
2.将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十七)第二款“对于曾在原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女参保人员,可以选择50至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时方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删除。
四、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意见(冀政〔2008〕40号)
1.将四、严格工程管理(三)加强对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审核管理中“凡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的,要经县级以上退耕还林管理机构逐级审核同意,按征占用林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修改为“凡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的,要严格按征占用林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2.将文中“省农业厅”修改为“省农业农村厅”。
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冀政〔2008〕53号)
将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各项基础建设中“要按照政治思想好、人员素质高、综合业务能力强、队伍管理严的基本思路公开选拔劳动保障监察员,并经省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要按照政治思想好、人员素质高、综合业务能力强、队伍管理严的基本思路公开选拔劳动保障监察员,并经省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六、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办字〔2009〕132号)
将四、形成工作合力中“各级政府要组织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各级政府要组织退役军人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
七、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32号)
1.将文中“省农业厅”修改为“省农业农村厅”,全文共10处。
2.将文中“省林业厅”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局”,全文共5处。
3.将第二十四条中“由省农业厅给予通报批评,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修改为“由省农业农村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
八、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9号)
1.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中“设区市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级有关行业部门”。
2.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中“设区市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3.将第三条中“省公安厅”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总队”。
4.将第八条中“省公安厅”修改为“省消防安全委员会”。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本区域内各级政府和有关行业部门消防工作进行考核”。
6.将附件中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项评分标准“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修改为“相关部门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7.将附件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项评分标准第一条修改为“制定落实消防宣传‘五进’实施方案,每年制定落实工作计划。”
8.将附件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项评分标准第二条修改为“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9.将附件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项评分标准第六条修改为“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志愿消防队伍建设,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10.将附件中灭火应急救援项评分标准第三条修改为“完成河北省消防救援事业发展规划规定的消防站和消防装备建设任务。”
11.将附件中政府领导责任项评分标准第一条中“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删除。
12.附件中部门监管责任项评分标准第二条中“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13.将附件中部门监管责任项评分标准第三条中“安全监管、工商、质监”修改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14.将附件中部门监管责任项评分标准第四条中“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5.将附件中经费保障项评分标准第一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20〕38号)和《驻河北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管理实施细则》(冀财建〔2020〕248号)要求,严格落实地方经费保障责任,将应负担经费列入年初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16.将附件中经费保障项评分标准第二条修改为“省市级财政对县(市、区)财力困难消防救援站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予以必要支持,实现消防救援工作均衡发展。”
17.将附件中备注项评分标准第一条中“每发生一起较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扣5分”删除;第二条与第三条内容合并修改为“每发生一起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扣20分,发生特别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九、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9号)
1.将四、完善制度(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中“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2.将五、保障措施(三)加强部门协调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旅游”删除。
十、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水价调整补偿机制意见的通知(冀政发〔2016〕51号)的附件3《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1.将二、配套费征收标准实施(二)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表格中“设区的市城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修改为“县级市规划区”,“县城”修改为“县城规划区”,“建制镇”修改为“上述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
2.将二、配套费征收标准实施(三)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程序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删除。
3.将三、配套费减免项目(一)以下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中“教学设施”修改为“校舍建设项目”;“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建设项目”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建设项目”。
4.将三、配套费减免项目(二)以下建设项目减征配套费中“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建设项目”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建设项目”。
5.将三、配套费减免项目(三)中“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修改为“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6.将四、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一)做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凭财政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将四、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二)严格配套费减免缓审批中“或调整配套费征收标准”删除。
8.将四、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三)配套费实行政府性基金管理中“县级(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配套费执收单位,使用财政票据”修改为“配套费执收单位使用财政票据”。
9.将五、保障措施(二)监督检查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配套费执收部门”。
10.将“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承担”。
十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号)
1.将第一条中“《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3号)”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
2.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和保留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县级行政审批局或政府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3.将第六条中“各市、县政府”修改为“各级政府”。
4.将第八条中“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修改为“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5.将第十三条(一)中“设立受理窗口”修改为“应实行线上、线下并行受理”;在(四)段末增加“或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收取和退付保证金”;在(五)段末增加“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将第十四条中“市场主体”修改为“项目实施主体”。
7.将第十八条中“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或”删除;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设立资料核验窗口,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信息资料原件进行形式核验”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信息资料原件进行形式核验”;将“窗口工作人员对市场主体申请的数字证书与注册入库的用户信息”修改为“并通过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CA证书互认平台”。
8.将第二十一条中“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修改为“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9.将第二十四条中“建立”修改为“使用省统一建设的”;将“行政监督电子化,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修改为“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及智慧监管,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
10.将第二十九条中“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修改为“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11.将第三十四条中“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修改为“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十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8〕71号)
将文中“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旅游发展”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十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扩大教育对外交流合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101)
将二、主要任务(三)加强国际化师资与管理队伍建设中“完善教师聘用和职务晋升政策,双一流建设高校要率先实施将海外留学经历纳入教师职称晋升和聘用高级职务条件的指标体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