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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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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1-11 03:19:3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317
核心提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1-02-01 生效日期 2001-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修改链接: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磺、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八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范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百分之零点五,灰份小于百分之九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培训,并持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采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要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加强绿地规划建设,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加快城市周边绿化工程和环城防风林带建设;加快市区内土地绿化和硬化,市区内禁止黄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绿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楼房之间的平房、凉房等建筑物进行绿化、硬化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之间,必须按照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档。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要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扬尘。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生态环境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四)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劣质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取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三)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人员或者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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